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李振鳴
莊英明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擔保提存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公示送達案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