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九百四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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