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及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之騎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不堪乙○○之毆打,而逃入丁○○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西藥房內,乙○○見狀亦追隨丙○○入內,乙○○為繼續毆打丙○○,竟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砸毀甲○○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一八五號輕型機車車頭之外殼,並毀損丁○○所有之冷藏櫃手把,再以自該機車車頭所掉落之外殼與椅子,砸毀甲○○所經營,位於該處之冷飲店內之塑膠杯、吸管、熱水瓶、裝飾品及電扇等物品,足生損害於甲○○與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及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