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巳○○子○○丑○○辛○○戊○○卯○○癸○○辰○○甲○○寅○○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與被告乙○○、丙○○、 載馨德 、子○○、丑○○、辛○○、戊○○、卯○○、辰○○、丁○○、甲○○、寅○○、庚○○、壬○○○間本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與被告癸○○間本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其餘被告乙○○等十五人登記為第六屆董事。惟被告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因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之規定,侵害主管機關監督財團法人重要事務之推行及原告擔任新樓醫院董事選舉權之實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裁判「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確定在案,則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既屬無效,足認新樓醫院與其第六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進而該第六屆董事會補選被告癸○○(接替 駱維道 任董事)擔任該屆董事之決議亦應無效。原告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對於該院第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有利害關係,且有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董事職權之行使(選舉權)遭剝奪之法律上不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乙○○、丙○○、載馨德、子○○、丑○○、辛○○、戊○○、卯○○、辰○○、丁○○、甲○○、寅○○、庚○○、壬○○○間本於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與被告癸○○間本於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除丁○○外)則以:醫療法施行細則未經醫療法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不應據此干預財團法人之自主性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就重要事項即選舉下屆董事之召集,並未通知亦為該屆董事之原告,又未報請衛生署備查,係屬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而有違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因認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有所不當。況且,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樓醫院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新樓醫院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互有爭執,倘原告主張該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屬實,則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非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故,被告(除丁○○外)辯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樓醫院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原告為被告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該院第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六屆董事後,被告新樓醫院與其餘被告(第六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屬不明,自足致原告能否行使該院第五屆董事之選舉職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此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新樓醫院係屬醫療法第五條所定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除法規所允許得自治之事項外,仍應受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之規範。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就董事會「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事項,特別揭明係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並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法條第三項又規定:「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惟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就重要事項即選舉下屆董事之召集,並未通知亦為該屆董事之原告,又未報請衛生署備查,自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因而有違反該醫院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行為。此項未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之瑕疵,尚不因原告已因其他管道得知並自行出席開會,或經全體董事除原告外其餘十二位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該次決議而得補正。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所為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除丁○○外)雖以:醫療法施行細則未經醫療法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不應據此干預財團法人之自主性決定,前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容被告再執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五、又查,被告乙○○、丙○○、載馨德、子○○、丑○○、辛○○、戊○○、卯○○、辰○○、丁○○、甲○○、寅○○、庚○○、壬○○○擔任被告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係本於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選舉後屆董事之決議,而被告癸○○擔任被告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則係本於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補選董事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0九四七號函附新樓醫院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按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會職權;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與其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董事會之選任行為而成立,惟被告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所為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既為無效,足認被告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自無從本於該院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之選任行為而與被告新樓醫院成立委任關係,亦無從於第六屆董事任期中取得補選第六屆董事之職權,進而被告新樓醫院第六屆經補選之董事亦無從本於該第六屆董事會之選任行為而與被告新樓醫院成立委任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乙○○、丙○○、載馨德、子○○、丑○○、辛○○、戊○○、卯○○、辰○○、丁○○、甲○○、寅○○、庚○○、壬○○○間本於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與被告癸○○間本於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