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 王淑萍 與大新科技負責人 石崑龍 於警訊時之供述。(三)行動電話廢機買賣切結書影本一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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