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個(編號
2至11)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塑膠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編號1),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9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初步檢驗報告單11紙、檢驗照片3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0個(編號2至11),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塑膠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