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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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 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前應增加「其所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屏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4頁)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