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莘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某處飲用紅葡萄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建名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其自身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22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32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名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員警到肇事現場處理時,陳建名表示被告講話語氣疑似有飲酒,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酒氣,在醫院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滿臉通紅,渾身酒氣,表達能力也相當遲緩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8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8002206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足認員警到院處理時,因被告全身酒氣及行為外觀徵狀,對於被告酒後駕車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抽血檢驗前被告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0、92、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2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反而被告因此自身受傷,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