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馮振源 』之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馮振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24日」;犯罪事實欄第
5行至第6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給名為『馮振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馮振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名為「馮振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名為「馮振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秀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為「馮振源」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4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名為「馮振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被告另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要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單親家庭,生活費靠打零工過活(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74號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林秀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名為「馮振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馮振源」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5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 張育綺 ,佯稱為Gr
aceGift客服人員,謊稱張育綺於同年5月3日在該公司官網訂購涼鞋,惟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取批發商簽單予張育綺簽收,將導致按月扣款,致張育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秀珍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二於105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 吳妍頻 ,佯稱為小三美日店家,謊稱吳妍頻在該店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定期扣款12月,致吳妍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同日21時33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123元及2萬8138元至至林秀珍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三於105年6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丹鳳 ,佯稱鄭丹鳳上網訂購物品,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定期扣款12個月,致鄭丹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及2萬9999元至至林秀珍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四於105年6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歐軒碩 ,佯稱歐軒碩向HITO本舖網路店家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歐軒碩增加12筆購物紀錄未付款,須至郵局解除分期付款,致歐軒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至林秀珍上開水湳郵帳戶。嗣張育綺、吳妍頻、鄭丹鳳及歐軒碩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綺、吳妍頻、鄭丹鳳及歐軒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珍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林秀珍偵查中供稱:因│││己之供述│欲申辦貸款,於105年6月25││││日郵寄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育綺、吳妍頻、│告訴人等前揭受騙之事實。│││鄭丹鳳及歐軒碩警詢之指││││訴││├──┼───────────┼────────────┤│3│水湳郵局函附之被告開戶│被告申辦前開水湳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張育綺、吳妍頻、││││鄭丹鳳及歐軒碩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仙杏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林秀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秀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林秀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5年6月26日晚上某時許,假扮拍賣網站工讀生致電 許貞怡 ,佯稱許貞怡之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許貞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1萬8985元轉入林秀珍上開帳戶內,嗣許貞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秀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許貞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林秀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秀珍因交付前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74號、106年偵字第25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8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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