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受扣押人即第三人 薛亦婷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 李庭瑋 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5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透天樓房進行搜索,查得該處為詐欺集團集中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水房」,當場查獲 葉佑倫 、 劉建政 、 黃漢中 、 游朝智 、 廖建成 、 林寰賸 、 林子閔 、李庭瑋等人;根據現場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獲悉該集團有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得財、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7個機房,104年11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約8,578萬元、104年12月共詐得約6,359萬元,再依據現場扣得之匯款單及分析被告等人大額通貨紀錄,獲悉該集團將犯罪所得匯至國內外帳戶之人為 賴一龍 、 廖健成 、及林子閔等人,該3人自103年2月至105年2月間共匯款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國共計1,720萬8,234元。再從現場查獲之游朝智持有手機內,追查到 曾耀興 曾於104年間前往多明尼加國,而自曾耀興之帳戶交易紀錄獲悉其為立展車行員工,而在現場查獲之李庭瑋係立展車行之股東,林子閔為立展車行之員工,是立展車行與破獲之水房有相當牽連關係。之後專案小組循線及透過與多明尼加國之外交合作,於106年9月11日破獲設置在多明尼加國之詐欺機房,並逮捕機房之負責人 黃銘賢 ,在黃銘賢住處現場數位勘查其筆記型電腦中之資料,得知擔任多明尼加國詐欺機房之幹部綽號「阿喜」之人即為李庭瑋。李庭瑋自102年起邀集 廖慕儒 、林孟德等人,成立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實則兼營詐欺集團,李庭瑋出資在國內外成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得財、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機房,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等人則任「水房」管理幹部,負責收取集中詐欺取財所得後,依李庭瑋之指示分配運用;並於103年至105年間在多明尼加國成立機房,由黃銘賢負責管理,多明尼加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後,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持銀聯卡提領現金後,集中在破獲之水房,由葉佑倫收受後,交由游朝智管理,游朝智將詐得之不法所得上繳李庭瑋等人,李庭瑋復指示游朝智將該等款項一部分交由賴一龍、廖健成、林子閔等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菲律賓、春港等地,用以支付海外詐欺機房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管理所需費用,統計自102年至105年間匯往黃銘賢及其人頭帳戶之不法款項為1億3,677萬1,408元。又李庭瑋為立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首任負責人,廖慕儒為該公司現任負責人,李庭瑋、 林明達 、 溫志裕 、林寰賸(現名 林冠銘 )、 林政憲 、廖慕儒等歷任負責人及會計 楊捷羽 將應屬立展汽車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虛偽以員工及親友作為人頭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或未申報,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汽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差,以減少立展汽車公司營業事業所得,並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盈餘分配李庭瑋等股東後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復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亦未依法開立銷售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總計自至102至105年間僅申報立展汽車公司營業收入僅642萬8,323元、3,183萬5,309元、2,203萬8,0698元及1,619萬476元(合計7,649萬2,204元),與立展汽車公司銀行帳戶及上揭員工及親友供立展汽車公司使用帳戶之金流差異達2億7,546萬2,061元(立展汽車公司帳戶收入合計1億73萬5,568元+不明資金收入1億3,726萬3,387元-上揭7,649萬2,204元),藉此逃漏營業稅1,311萬7,241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36萬5,710元。本件受扣押人薛亦婷為犯嫌李庭瑋之女友,其102及103年現金收入合計僅22萬6,157元,卻能於104年購買總價757萬4,680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李庭瑋經常出入該屋,雖該屋貸款533萬元,惟自付款仍與其資力明顯不符,可證薛亦婷款項來源疑為李庭瑋犯罪所得,為保全犯罪所得做為日後追徵及追償之可能,爰聲請對薛亦婷所有上開不動產核發扣押裁定等語。
三、據受扣押人提出書狀辯稱:伊與李庭瑋是於105年間在酒店認識,二人間是酒客、小姐間之消費關係,並非李庭瑋之女友。李庭瑋之所以出入伊所居住之保安二街106號3樓2,僅係李庭瑋於酒店消費買受全場而已,相關出場、消費之費用李庭瑋係支付給酒店,並非伊收受,伊並不知曉且自始未參與李庭瑋所涉本案詐欺罪嫌,系爭房屋實與李庭瑋毫無任何關聯,且於106年12月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糸爭房屋搜扣時,亦查無任何與李庭瑋有關物品,可證明李庭瑋並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可證明伊自104年10月起即委由酒店經紀人向酒店領取薪資,其中由酒店經紀人按月匯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可知,伊平均薪資收入約在10至20萬不等,可證明伊資力甚豐。又伊亦有投資理財觀念,早於99年起即以現金收入購買、投資多檔保單、外幣等,更於99年間自訴外人 陳順意 處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7之建物,而每檔保單、外幣及系爭舊建物貸款均有按時匯款,迄今有些保單、投資亦已經期滿並開始領取獲利,但本金仍未贖回,由此顯見伊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此有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另由上開伊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102年、103年間每月光保單、外幣(包括日幣、美金)及系爭舊建物貸款等平均支出約5至7萬元不等,伊資力已高於一般人,絕對不是如原裁定所述102年、103年合計僅有22萬餘元。系爭房屋係伊在103年8月28日向案外人 陳治娟 換約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並以之前103年7月20日出賣上開舊建物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應付款及頭期款項。嗣系爭房屋於104年交屋後,每期房屋貸款亦均自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定期扣款,由此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等之費用,係伊自身資力所支付,均與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無關。伊係先於103年7月15日分別解除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定存各50萬元後,以此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仲介費用共79萬7600元。另伊於103年8月27日賣掉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7的房地後,得款294萬8024元後,將其中的268萬匯入受扣押人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0000000元支付第二次換約款,伊嗣後均依約遵期匯款繳納以後各期3萬元款項(共繳款四次),此外於104年3月交屋後即以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房屋貸款每期1萬8千元至今。
伊領取酒店之薪資再不定期以現金存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供扣繳每期房貸等語。
四、經查:
(一)受扣押人辯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74萬元,係其於103年7月15日解除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定存之50萬元(抗告卷證物19存簿第8頁定期存款明細表第2行所示)後,於當日將498561元轉帳存入於受扣押人所有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7行)內。又受扣押人辯稱於103年7月15同日解除大肚蔗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50萬元(抗告卷證物11存簿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2行)後,並將此50萬元以現金提領(抗告卷證物11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4行)出,再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8行)內。再於同日用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分別匯款轉帳69萬元及10萬7600元至仲介公司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抗告卷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9、10行),以此來支付系爭房地上開之簽約款74萬元及仲介費5萬7600元(見證物8)等情,此有受扣押人所提出刑事抗告(一)狀、刑事抗告(二)狀及附呈之證物8、10、11、12、19等資料在卷可參。又依受扣押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三)狀及證物20所陳,其上開款項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係戶名為「 張慧 姈」之帳戶,確與抗告人所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仲介公司/經紀人簽章:聯孚笙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慧姈 」(見證物8所示)相符,足證受扣押人上開79萬7600元之款項,確實是轉帳進入房屋仲介公司之帳戶內。受扣押人辯稱糸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的簽約款74萬元為其以自己的資金支付,並非來自於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應可採信。
(二)受扣押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所稱之第二次款217萬元,係其賣掉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7的房地(抗告卷證物6)後,於103年8月27日得款294萬7847元(抗告卷證物12),並於同日匯款294萬8024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抗告卷證物13交易明細第8行),於同日再提款轉匯268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13交易明細第9行、證物10交易明細第12行)內,同日再匯出217萬元至仲介公司張慧姈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20匯款單、證物10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13行所示)。受扣押人據此爭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的第二次換約款217萬,由其支付,並非來自於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亦可採信。
(三)受扣押人提出刑事抗告(二)狀所附證物15,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自該存簿交易明細中可看出,自104年10月14日起,分別有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每月匯入約10至20萬不等金額的數筆款項,受扣押人稱此係酒店經紀人所匯予的薪資收入,嗣並補呈刑事抗告(三)狀檢附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中822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之銀行代碼,而末八碼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三人 曾鈴惠 之帳戶(見證物21所示),而末八碼00000000號則為第三人 邊瑞憲 之帳戶(見證物22所示)。受扣押人亦檢附其與匿稱Dongxdong以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其中該Dongxdong之人於106年1月12日傳送12月之明細予抗告人,並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1月12日轉帳61200元予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以此證明受扣押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無資力之人,確非無據。
(四)依據前述受扣押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說明,可確信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項291萬元,確為受扣押人自行支付,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為738萬元(見抗告卷受扣押人所提之證物8所示),受扣押人既已支付291萬元,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受扣押人以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3萬元,而受扣押人於刑事抗告(三)狀中說明,該房屋之貸款實為432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建商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抗告卷內證物16)及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土地款銀行貸款合計432萬之發票二張(抗告卷內證物17)證明,就受扣押人已支付之291萬元再加上貸款所支付之432萬,確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相近,足證受扣押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均由其自行支付,資金並非來自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確屬有據。
(五)此外,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尚不足以證明受扣押人明知犯罪嫌疑人李庭瑋從事違法行為,而自犯罪嫌疑人李庭瑋處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