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張純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五二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張秋水蓮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文龍 ,嗣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欣修,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張秋水蓮於87年6月8日死亡,當時原告年僅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張秋水蓮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購買國宅,而死亡後之遺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由原告及父親、弟弟共同繼承後,因無力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721號支付命令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被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30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6年間再就前開不動產聲請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後,被告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622,982元未受償。
嗣後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9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年幼而不知得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導致繼承1,8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且被繼承人張秋水蓮死亡後,其遺產即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之不動產已遭被告聲請拍賣,難認原告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因此要求繼承人即原告負擔全部債務,顯有礙其人格發展及生存權,亦顯失公平,則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再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修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則就超過原告繼承張秋水蓮遺產之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司之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定資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秋水蓮之遺產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本件債務發生時間及內容,顯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受被繼承人贈與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倘由原告承受繼承債務,將有礙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況,對其人格造成不利影響,原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秋水蓮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請審酌是否顯失公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張 邱水蓮 87年6月8日死亡而繼承 張邱水蓮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原告僅年滿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又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
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因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三)復按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經查張邱水蓮前向被告借款184萬元,此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87年6月8日因張邱水蓮死亡而繼承張邱水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原告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再被告前於90年7月間,以張邱水蓮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張宏成張家榮 為債務人,就被繼承人張邱水蓮之借款債務18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並據以聲請對原告、張邱水蓮、張宏成、張家榮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35721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認。而被告曾就張邱水蓮承購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被告僅受分配836,600元(含執行費21,280元),尚不足2,622,982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憑,故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之債權曾因前揭強制執行而已部分獲償滿足。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是否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說明,亦未就本件有顯失公平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其就張邱水蓮所遺留系爭債務,當無須以其個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張邱水蓮之繼承人,原應承受張邱水蓮所負之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秋水蓮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張邱水蓮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其等之固有財產,並非張邱水蓮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伯克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秋水蓮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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