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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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37號原告 陳禹伸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楊森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之特定部分(即地下停車位,土地面積22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計6個停車位、面積約4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原告附帶請求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附近社區大樓1年內之地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每格以110萬元計算,共計6格停車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萬6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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