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6日獲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6月1日入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戒治,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8月18日、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均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及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併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時地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顆粒,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47010030號、9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1月30日安鑑字第0281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另具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曾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行追訴顯危害被告權益,又其於94年10月7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應毋須再予追訴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94年9月12日查獲後至94年
10月7日之期間,並非陸續施用毒品而係曾經間斷施用,是本案與94年10月7日遭查獲之犯行間,尚無連續犯之關係,則被告94年10月7日遭查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毒抗字第299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83號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犯行,此亦經被告不爭執在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6日獲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
3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通緝,而遲至94年6月1日始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原應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92年11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此為被告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不能認為療程結束。至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需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雖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治療而釋放,自不能認為是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
229號裁定參照)。是被告施用毒品5年戒斷期之計算應自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即89年7月6日釋放出所)起算。雖本件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已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不予執行,業如前述),並業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壢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決確定,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亦未超過5年之戒斷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追訴處罰。至本案雖曾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52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訴字第2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該裁判並非終局實體判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再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並無修正,惟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有數個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附表一⑶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4年8月17│桃園縣平鎮市│⑴海洛因5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2│││日晚間11時│延平路2段21│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許│巷7弄2號│⑵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0985克,取樣0.1412│││││克鑑析用罄,餘13.9573克)。│││││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94年9月11│桃園縣龜山鄉│海洛因9包(海洛因合計淨重7.02公│││日晚間10時│自強西路372│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30分許│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