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霧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霧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輛業由證人即被害人 溫善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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