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麗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通過為黃燈,之後才轉為紅燈,燈與燈之間路面距離全部被遮住,燈號亦被遮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徐崙雄 陳稱:伊攔停異議人時,當時燈號確實紅燈已經亮起等語,有該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之理。
(二)另參以舉發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於錄影時間為6分8秒時,舉發地點紅燈業已亮啟,並於錄影時間6分9秒時,異議人始通過舉發地點;又舉發地點路段雖略微彎曲,然由錄影畫面所示舉發員警站立位置及舉發當時為日間,在視野甚為良好之下,當可清楚辨識舉發地點燈號變換情況及舉發地點交岔路口白色停止線之位置,從而並無誤為舉發之情。
(三)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有闖越紅燈,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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