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貞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淑貞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張淑貞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湘園餐廳前方時,為警施予攔檢,發覺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2年3月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淑貞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21004
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張淑貞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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