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告訴人 莫錦玉 所營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內,趁店員 彭雅毓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99元之保險套1盒,得手將之藏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彭雅毓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劉興龍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莫錦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彭雅毓於偵查中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發受話基地臺位址之Google地圖2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13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竊盜行為人持用並於案發時、地連同竊盜行為人經監視器攝影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綽號「克文」之人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男子係綽號「克文」之人,非其本人等語。
四、經查:新竹縣○○鎮○○路○段○○○號告訴人莫錦玉所營之「7-11」便利商店光春門市內,於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店員彭雅毓上班時,失竊價值199元之保險套1盒,並竊盜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上午9時44分32秒、同日下午2時25分43秒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各為新竹縣○○鎮○○路○段○○號13樓頂、新竹縣○○鎮○○路○○○號頂樓,係在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據告訴人莫錦玉指訴歷歷(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與證人彭雅毓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13張,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發受話基地臺位置之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然據證人彭雅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案發時櫃檯人員,因為我們當天有看監視器,發現這人偷竊,但我對這人沒有印象,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我沒有印象,會發現失竊,只是因為晚上會再點1次,才發現架上保險套有少,我查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這男子竊取,並沒有其他店員目擊遭竊經過,都是遭竊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我看完監視器就跟店長莫錦玉報告,莫錦玉來店裡,才去報案,時間真的太久,我沒印象,我沒辦法指認等語(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據告訴人莫錦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過超商內的監視器影像,確認監視器內為竊嫌,但我不認識竊嫌(偵查卷第8頁),我也不曉得確定的人是誰,我希望不要誤判、誤抓,因為本來就小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其等所述,顯然其等並未親眼得見失竊經過又不能確認監視器畫面中呈現之竊盜行為人究否為被告其人。據被告於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又在失竊便利商店附近烤肉之情觀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審易卷第14頁背面),顯然單憑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聯絡相關之基地臺位置暨所有重型機車,尚不能確實認定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或另有他人。實以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戴安全帽之臉部相片,比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行為人臉部翻拍照片,雖若有些相仿之處(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偵查卷第12頁由上方編號2相片特請參照),然亦難確認兩者確實具有同一性。再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但我也不曉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借給他人,我「可能」是借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是誰 云云 (偵查卷第6頁),所述借車情節存否,固相當可疑。復以針對來人借車之情況,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車借給「克文」,另1人我不知道名字,他們兩人向我借車(偵查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那天都不同人跟我借車,5、6次有,都是不同人跟我借的云云(本院卷第35頁),所稱借車情節,又有前後不一。綜上,雖可認被告所述有相當之瑕疵,然此亦不足確實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為竊盜行為人之事實為真正。實則,茍若本案向被告借用車輛行竊者與被告面貌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之親戚、友朋,自有可能出借代步之初被告基於2人往來之信賴關係毫不過問借用之圖而慨然允諾,或於該人臨時起意行竊時矇然無知,並於事後發覺捲入竊案仍基於2人關係而隱瞞、粉飾借用實情暨遲未積極透露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各狀,或由他故,均非不可想像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在有其他可能性不能確實排除之前提下,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行竊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行為人其人或有助成竊盜犯罪之主觀意思,輒以「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克文』與另名男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當無足採」等詞主張,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實心證,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能以被告未曾盡心盡力配合偵查機關偵查作為而咎責降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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