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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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謝明珍 相對人 張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0)蕉民初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珍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張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7月5日(即民國99年7月5日)核發離婚生效證明書,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1)閩寧證字第3086號、第3087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086號、第308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4745號、第104748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086號、第308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4745號、第104748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謝明珍與相對人張海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即聲請人謝明珍與被告即相對人張海經人介紹認識,於2004年10月14日在寧德巿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原告與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謝明珍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與被告張海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沒有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所述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准予原告謝明珍與被告張海離婚等語。查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