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陳靜如
蔡曉妮 被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行經新竹市○○路○段、運新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46,283元(含B工資70,193元、P烤漆51,433元、K零件124,6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3張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6月11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由光復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處時,未注意前方6768-YY號自小客車已停止而追撞肇事,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由訴外人 李侑恩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246,283元(其中工資70,193元、烤漆51,433元、零件124,
657元),有估價單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0年6月25日,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認系爭車輛有8月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3,9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為215,617元【計算式:70,193+51,433+93,991=
215,617】。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算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46,28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15,617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15,617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15,61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未滿之折舊│124,657×0.369×8/12=30,666││(八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4,657-30,666=93,99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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