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蔡嘉倫 被告 李璧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9月5日陪同被告至法國辦理入學手續及居住相關事宜後回台,之後被告僅於100年4月間曾經回台,並於同月24日離境,迄今均未再返回台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振隆 並證稱: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就出國深造,期間曾因其太太生病而回國1次,之後就再沒有回國,被告之戶籍並因2年內未入境而遭撤銷,其無法聯繫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何未回國等語。又被告自100年4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佐。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自100年4月24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復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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