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德翰 (原名 林皇佑 )
魏舜惠 (即 林柏樺 之繼承人)
林靖明 (即林柏樺之繼承人)
林麗玲 (即林柏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靖明、林麗玲、魏舜惠在繼承訴外人林柏樺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德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林德翰、魏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靖明、林麗玲於繼承訴外人林柏樺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德翰、魏舜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德翰、魏舜惠如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林靖明、林麗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翰於民國91年起至95年間邀同被告魏舜惠
及訴外人林柏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70,924元,約定借款應自被告林德
翰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林德翰於畢業後未
按約定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
303,132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均未清償。被告魏舜惠及訴外人林柏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訴外人林柏樺於10
0年7月9日死亡,被告林靖明、林麗玲、魏舜惠為林柏樺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德翰、被告魏舜惠則以:現在還款有困難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及繼承系統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學帳卡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德翰、魏舜惠所不爭執。被告林靖明、
林麗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林德翰、魏舜惠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然查,被
告林德翰、魏舜惠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林德翰、魏
舜惠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