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杜秀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峻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6,500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㈠訴之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x12月÷10%=600,0
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並無門牌登記資料,亦未設立稅籍,
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
㈡訴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同項後段附帶請求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以上合計為65萬元(600,000元+50,000元=650,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