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
3年9月5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而郭正
利經被告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郭正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用電,用電電號為00-00-0000-0
0-0,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50元、86,6
13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電費,詎原告先後於
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共計156,663元,爰依票據及給
付電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63元(計算式:70,050元+86,
613元=156,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