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執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然上開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經兩造分別提起抗告後,經鈞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廢棄確定在案,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陳學典 間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停止執行裁定因兩造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第3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附卷為證。雖聲請人主張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而不存在,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惟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聲請人依命供擔保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則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本件所命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即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亦經裁定廢棄並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民事裁定法附卷可憑,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聲請人既未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故本件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且該擔保物經相對人甲○○聲請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板院輔98司執實字第1797號函予以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擔保物既經相對人甲○○聲請另案扣押,即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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