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北向南)時,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照相地點係在隧道出口處,伊當時駕駛本件汽車已通過該隧道,即位於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十字口紅綠燈之前,而被照相處眼前清晰可見的時速標誌為「速限50公里」,但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內容卻是限速40公里,顯見本件舉發內容有錯誤。另伊對舉發時速56公里準確性亦表不服,且當時情形係深夜將近10點半,無其他往來車輛,竟處以高達1千6百元之罰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諸多違規情節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點,曾駕駛本件汽車行經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北向南)之事實,又異議人當時車速經雷達測速儀偵測為時速56公里,有舉發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月27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98年1月31日)附卷可稽,已可排除該雷達測速儀因未經檢驗合格致誤判車速之情形存在,是異議人空言質疑該雷達測速儀偵測準確性,自無可採。再舉發地點路段(即自濱江街至民族東路間之復興北路路段)限制最高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則有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現場照片(即復興北路過濱江街口進入車行地下道處設置有「速限4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及道路現場圖在卷可憑,雖異議人檢附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現場照片稱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存在,然該標誌依法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駕駛人自應待車輛行駛通過該號誌後,速限始能提高為時速50公里甚明,而本件汽車遭舉發拍照之違規地點既仍在復興北路前開速限40公里之管制路段內,尚未通過民族東路路口處,故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亦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本件汽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16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另抗辯本件違規情事之罰鍰金額過高云云,經核原處分機關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較法定最低金額(即1千2百元)為高之1千6百元,然該基準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製訂,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分別依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或超速車速高低而處以不同之罰鍰金額,並無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是異議人猶就現行法規已明定之裁罰標準加以爭執,同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