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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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參加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新台幣九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變更原告分配金額之訴,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執行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988,602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上開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優先受償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等人對於該執行債務人債權之受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吳金欉 (下稱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9日,以本件執行標的土地即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面積0.5133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與被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續於85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唯該借款業於91年3月27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放款借據等文件予債務人。然因債務人不諳法律,才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務人吳金欉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消滅,此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物權變動,毋待塗銷登記即生效力,若事後再有擔保、借款之事,將不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列。因此,被告對於債務人吳金欉如附件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只有普通債權之效力,應依法平均分配,並無優先受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債務人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曾於91年3月27日發給塗銷證明給債務人吳金欉,然本件執行標的土地登記謄本上顯示被告仍是抵押權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及第143條規定,關於土地之權利變更或消滅,應該申請登記。債務人雖有塗消證明,但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且其拿回塗銷證明迄今已有5年之久,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不符。
(二)再者,債務人吳金欉確係被告之借款人即訴外人 李榮重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其有如附件分配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且此筆款項於91年1月31日即已轉催收,95年7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期間債務人吳金欉已知被告在進行催討,為何不去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被告就該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後,才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其中是否有其他原因,並導致被告權益受損,不可得知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吳金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經被告於91年3月27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給吳金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債務人迄未辦理塗銷登記。
(二)吳金欉另擔任被告之主債務人李榮重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170萬元(已經受償711398元及至96年6月14日止之利息,餘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金額)。
二、主要爭點:債務人吳金欉原先為擔保自己向被告借貸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完畢,並經被告發給清償債務證明及借貸文件供債務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因債務人未辦理塗銷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另擔任主債務人李榮重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
1條之1第1、2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吳金欉提供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自己為借款人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之債務,此由債務人於91年3月27日,將其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後,雖債務人另有擔任被告之主債務人李榮重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於上開清償日前之91年1月31日即已轉催收,而被告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放款借據等文件供債務人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足以明證。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至於債務人另擔任被告之主債務人李榮重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被告之本件執行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優先受償權,足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988,602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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