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95年06月23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惟聲請人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章,是否成立協商,已屬可疑,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379元),納入協商範圍,而該部分係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就對於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之全體金融機構先行協商程序,且聲請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等語,而認抗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商程序,遽予駁回。然:
(一)抗告人已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登載抗告人達成償還協議等語,且安泰銀行亦以通知函告知抗告人協商成功。
(二)再者,以上開協商機制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範圍如何,應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準此,未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一併加入協商,並無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
(三)原審既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鑑核,准予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以臻適法。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且按上開本條例第151條規定,即謂協商前置主義之規定。蓋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設此項裁判前協商前置程序(見本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參照)。
四、因此,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應係指債務人已就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全體金融機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踐行協商程序,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而言。否則,如僅與部份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協商程序,成立協商,即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將無法達使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並與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最後手段之原則有違。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已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雖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登載上開事實可證,且有安泰銀行之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然抗告人上開協議並未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379元),納入協商範圍,而該部分係抗告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且為抗告意旨所不否認,足信無誤。
(三)是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對於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之全體金融機構先行協商程序,且抗告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