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EW八九六六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北→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W八九六六二六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八九六六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八三0六七五七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並無足夠或適當的資訊藉以判定,其自該處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所應遵行之行駛方向,從而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使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北向
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臺北市○○○路○巷為南往北之單行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路口端設置「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標誌,路面上亦繪設箭頭標線及停止線等情,有該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八三0八一五六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路段確係經規劃為「南往北單行道」無誤,且已設置相關標誌、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該處路況之資訊。另於異議人所稱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即可查見左、右兩側轉向之地面(即臺北市○○○路進入天母西路五巷巷口及該巷續行往北方向地面)均清楚劃設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用以指示行經車輛,僅准許由南往北方向單行,且箭頭指向相互間並無岐異等情,此有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所檢附之光碟片內容及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時所提供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既為經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各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知悉其所表示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違規地點既設有單行道之交通標線,且並無難以窺見之情形,異議人即應可注意並予以遵守,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