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駕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與家人聚餐,並未外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家中,無人使用,本件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於98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王俊偉 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當時我在集美街247巷作守望,看到一個男子從集美街209巷處闖紅燈,往我的方向過來,我就上前吹哨攔阻,並拿指揮棒示意停車,他還從我身旁騎過去……」、「違規車輛是紅色的台鈴機車,他是從我旁邊開過去,我有看到他的車號000-000,駕駛人是男性。」、「我的同事 蔡孟儒 也有看到車號,他跟我看到的車號是0樣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8年1月11日晚上妳在做什麼?)那天是尾牙,我們一家人在家聚餐,在新莊我父親(即異議人)的住處。」、「(問:……現場有何人?)大哥、大嫂、他們的小孩、我父母,還有我及我的小孩……」、「吃到9點45分,晚上10點離開。」、「(問:用餐過程中,你們家人有無人離開外出?)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訊問筆錄),與異議人經隔離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是否經駕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已有可疑。再者,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前開違規車輛時,因該車車速過快,不及拍照、追趕之情,業據證人王俊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舉發時間係在夜間,實難排除因光線、車速致有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經駕駛而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事實,自不得遽予裁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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