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取得貸款後,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繳交第一期分期清償價金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自第二期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續繳其餘應付價金,致台北銀行受有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損害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於不詳時間遷出前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其中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新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小客車任意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惟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及積欠台北銀行新台幣二十一萬五仟二百八十九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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