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父子與丙○○、己○○、甲○○同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凱悅廣場社區之住戶,丙○○、己○○、甲○○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戊○○、丁○○就社區之事務處理意見不同,戊○○、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丁○○製作由戊○○、丁○○共同具名,上載「::今管委會中罪大惡極之人已移送法院::」等文字之會議發言條一件,並於當日晚間,在該社區迎賓廳召開住戶大會由戊○○發言後,將 前開 發言條放置於會議記錄者(即總幹事 顏茂雄 )旁,由紀錄者登載於會議記錄上,並任由給在場之不特定住戶取去接續瀏覽觀看,因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己○○、甲○○名譽之事而誹謗伊等。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前開文書係彼所製作,惟否認有散佈之行為及誹謗之意思,辯稱:前開文書係彼與父親戊○○自備之發言條,只印三、四份,因總幹事顏茂雄是會議紀錄,所以拿一份給他,供作紀錄用,其餘均置於家中,並無於開會之前或於開會之會場上散發,另彼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們即告訴人罪大惡極是彼等之心聲,因為告訴人確有不法行徑例如保全業務之招標,未准由出價最低之「威武」公司得標,竟由次低標之「全亞」公司得標,又不興建垃圾處理場所,卻要高價購買垃圾壓縮機,所以彼等父子方讓為渠等委員罪大惡極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丁○○與戊○○於偵查中供承,該份文書是戊○○於開會時交給同棟住戶看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八行起),且該文書上載「以此發言條給大家,要大家告訴大家,讓此會議能讓大眾知情。」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將此文書交予會議記錄者,登載於會議記錄上。再參以證人 鄧嘉德 於原審證稱:該份傳單是住戶乙○○交給我的,我再拿給告訴人甲○○看,看完後再交還乙○○,乙○○告訴我這份資料是發的等語,被告自有散佈於眾之行為與不確定之意圖。再觀諸前開文書內容主要係就該社區管理委員就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並稱彼等已對前開委員提起背信等告訴,但查依該文書及卷附告訴狀內容,縱彼等所指訴之事為真,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重大致令人髮指,而彼等於前開文書上所載之「罪大惡極」自屬強烈貶抑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顯已與基於公共利益所表述與善意發表之言論界限相去甚遠,而係強烈表達對告訴人人格之不屑,自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難認被告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遑論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購買被告所指之「垃圾壓縮機」,被告方面並未能舉證說明告訴人方面確有購買「垃圾壓縮機」之情事,另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期日亦不否認告訴人並無購買「垃圾壓縮機」之事實,則被告此一方面之辯解及指述即失所憑據。再者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一合議制組織,委員會之決議胥採「多數決」方式行之,告訴人雖自承關於大樓保全業務之招標,並未由最低標之「威武」公司得標,卻由次低標之「全亞」公司得標承作無誤,但陳稱:該項決定是管理委員會開會投票之多數決,且「全亞」雖是次低標,但服務項目與「威武」不同,尚包含「威武」公司所無之清潔服務,如果扣除是項服務項目,則二家公司之價格僅差數千元而已,又「全亞」公司之老闆也居住於該社區內,如由「全亞」承包保全業務,自然會服務特別好,而擔任管理委員也與其他住戶一樣都要出管理費等語。經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由次低標之「全亞」公司承包,乃係出於管理委員會之多數決,此已經告訴人 陳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關於承作社區相關業務承包廠商之選擇,該社區並無任何規定必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則各廠商出標價格應僅供管理委員會選擇決定由何一廠家承包業務之參考因素之一,茍由次低標之廠商承作較有利於社區之利益,則管理委員會透過正當合法之會議程序亦無妨決定由次低標者得標承作。另查本案被告丁○○另案告訴本件告訴人丙○○、己○○、甲○○及同為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吳明國吳兆峰 等人背信罪嫌(即指稱丙○○等因擔任管理委員決議將社區監視保全系統發包問題涉有未盡為全體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任務,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但查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六號),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服因而聲請再議,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為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二三八號)在案。又查系爭傳單乃告訴人由鄧嘉德處取得云云,證人鄧嘉德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其係自同棟住戶乙○○處取得並觀看該件傳單云云,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證人乙○○到庭應訊,乙○○證稱:彼於開會是日有從會場總幹事那裡拿到該份傳單,其看完之後,鄧嘉德接過去觀看,之後鄧嘉德有將該份傳
單交還給彼,彼交還回總幹事云云,按開會會場住戶出席踴躍,被告父子竟將該份載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且無法證明為真實之內容之傳單置放於會場上,且觀諸該份傳單載有「要大家告訴大家」等字樣,足認被告等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辯並無故意散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雖記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因查本件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等之惡意,詳如前述,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文所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該件解釋文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論以相當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以散佈文字之方式誹謗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將系爭傳單置放於住戶大會之會場上,藉由相互傳閱瀏覽之過程,因而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但查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於開會前散發傳單予同棟七五七、七五九號住戶。再者,被告以一件傳單同時、地毀損多位管理委員之名譽,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漏未加以論述,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計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社區公共管理事項有所衝突,以文字指摘告訴人而生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雖經由其子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聲請變更期日」書狀一件,陳稱:期因患有尿毒症,每星期一、三、五均需定期洗腎,又於庭期前一日洗腎時患重感冒,甚難行動且精神狀況不佳」,因此請求改期再予審理云云,並隨狀提出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經查被告雖係殘障行動不便之人,業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但查仍得由他人例如其子即被告丁○○之協助到庭應訊;又查本件審理期日為星期二,並非其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之時間,縱其有於審理期日之前一日或後一日前去醫院洗腎之必要,但仍無妨於審理期日是日遵期到庭應訊;再查,細究該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並未記載簽發日期,經本院當庭訊問其子即被告丁○○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何?彼答以:係於八十八年間為求辦理殘障手冊,因而申請而來等語,即是,因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簽發日期距本件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日,是否仍足執為其無法到庭應訊之有效證明,亦容有疑問。另查,前揭聲請狀所稱:其「於庭期前一日洗腎時患重感冒,甚難行動且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查就其患有感冒致行動困難或精神不佳一節,其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為憑,觀諸聲請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載有其為「尿毒症」之人,應定期洗腎,但並無法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日有「患重感冒,甚難行動且精神狀況不佳」情形之證明。從而,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至為顯然,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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