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甲○○」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公訴人誤為九月間),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之公用電話上,拾得甲○○之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新竹市十八尖山下所失竊),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係丙○○於八十八年十?初所遺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及影本均侵占入己。
二、嗣乙○○為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持上開拾得之丙○○身分證影本、甲○○身分證,冒用丙○○名義,偽稱為甲○○代理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己一人至新竹市全虹通信西大店(以下簡稱全虹通信),在遠傳通路行動電話申請書(編號0000000號)上客戶資訊欄填寫丙○○之年籍資料,並在客戶親簽欄偽簽「丙○○」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請全虹通信不知情之銷售人員 林杏芳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旋乙○○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有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使用,於同年十月、十一月之行動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元,而詐得此免付電話費之利益。
(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己一人至新竹市○○路○○○號中航通信南大店(以下簡稱中航南大店),在遠傳通路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編號○○一三八二號)客戶資訊欄填寫丙○○之年籍資料,並在客戶親簽欄偽簽「丙○○」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請該公司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銷售人員至遠傳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使用,於同年十月、十一月之行動電話費共計二百十九元,而詐得此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
(三)又於同年十月四日,乙○○自己一人至新竹市○○路○段○○○號中航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東大店),明知其並未得丙○○之同意,仍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不詳姓名之人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二支,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88PF0000000號、88PF0000000號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個人客戶資料欄均填寫丙○○之年籍資料,並偽簽「丙○○」簽名於用戶簽章欄,偽造「丙○○」簽名各一枚,並接續於「同意若於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十八個月內退租者,保證金二千九百元不得請求返還」等內容之同意書二份上偽造「丙○○」簽名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由該店不知情之職員不詳姓名者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之手續,行使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乙○○並交由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使用,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共計五千七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號共計三千零七百八十三元,而詐得此免付費之利益。
(四)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乙○○自己一人至上址中航公司南大店,持甲○○身分證偽稱係甲○○委由其辦理行動電話,而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 邱淑英 ,在遠傳通路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資訊欄填寫甲○○之年籍資料,並在客戶親簽欄偽簽「甲○○」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由邱淑英持向遠傳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惟行動電話門號尚未核發,乙○○即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身分證、丙○○身分證影本、上開甲○○申請書一份。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供承:「我在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之公用電話上,拾得甲○○之身分證,因沒有能力負擔行動電話電話費,故以甲○○名義申請使用,其行動電話電話費我亦不需繳納。」,「是我自己一人持甲○○身份證至新竹市○○路中航通信廣場,藉甲○○名義前往申請。」,「我也有用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提示遠傳申請書二張是否你申請的?)是的,也是我自己簽的,我辦好給朋友使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申請行動電話,請小姐幫我填寫的。」等語不諱(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三、二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一三○、一三一頁),並有電話費帳單四份、甲○○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二份等在卷足憑(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三、七十、七十三、九十三至一○○、一一三、一一五頁)。而甲○○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甲○○、丙○○所失竊或遺失之物,復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七、九、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又被告持甲○○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上開金額之事實,亦據證人中航
通信南大店職員邱淑英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述行動電話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時,均告知係自行繳清電信費用,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稱:「因沒有能力負擔行動電話費用,故以甲○○之名申請使用,其費用我亦不需繳納(俗稱三八機),所以才用其名申請」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四頁),佐以上述(一)至(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費用均未曾繳納,有電話費帳單四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一○○、一一三、一一五頁),參以被告均係以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均交其朋友使用,關於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部分,被告與其朋友間,應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另持此拾得之他人身分證,偽簽他人姓名,進而偽造申請書,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行動電話電信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英代為填寫申請書,代簽「甲○○」簽名,偽造簽名,持不實之申請書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取得此行動電話門號後,復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行使詐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一侵占身分證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被告所為,除侵占遺失物及以甲○○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被告前開論罪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其自己一人辦理,此部分原審論與不詳朋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金錢,迭以上述犯行不勞而獲,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丙○○」、「甲○○」簽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其餘侵占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原判決主文誤書為勞易,於此更正)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書類│簽名│├──┼────────────────┼─────────────┤│一│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丙○○簽名一枚│││(編號0000000)││├──┼────────────────┼─────────────┤│││││二│同右│同右│││(編號0000000)││├──┼────────────────┼─────────────┤│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同右│││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8PF0000000)││├──┼────────────────┼─────────────┤│四│同右│同右│││(編號88PF0000000)││││││├──┼────────────────┼─────────────┤│五│同右之同意書二份│丙○○簽名各一枚│││││├──┼────────────────┼─────────────┤│││││六│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甲○○簽名一枚│││(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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