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訴訟代理人 何敏華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 薛根寶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96年2月12日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後,仍授意 辛進益 違法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漁塭(下稱系爭漁塭)不離去,並持刀恐嚇蕭文碩及其員工不准進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致蕭文碩無法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及辦公室,而受有鉅額損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蕭文碩違約金
2億元等語,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2月16日前將系爭魚塭交給上訴人接管,復未於96年2月28日前將辛進益放置於系爭漁塭之魚貨撈取,仍由辛進益在上訴人基地內堆置物品,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蕭文碩違約金2億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述訴之原因事實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授意辛進益違法占用系爭漁塭,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應賠償蕭文碩2億元違約金」有其共同性,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蕭文碩對被上訴人有2億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蕭文碩並已將其中1,5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1,500萬元債權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017,13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告消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上訴人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即得主張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甲標、乙標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因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文碩於82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薛政敏 等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全部股份,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上訴人之資產交予蕭文碩,並授意訴外人辛進益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蕭文碩乃於96年2月1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任何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上訴人之建物、辦公室或承租土地,若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詎嗣後被上訴人仍授意辛進益違法占用系爭漁塭不離去,並持刀恐嚇蕭文碩及其員工不准進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致蕭文碩無法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及辦公室,而受有鉅額損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蕭文碩對被上訴人有2億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蕭文碩並已將其中1,5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1,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相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告消滅,且尚積欠上訴人約30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017,130元本息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間與蕭文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未再經營系爭漁塭,僅交由臨時員工辛進益看守上訴人之財物及漁塭,因上訴人未支付辛進益薪水,辛進益遂要求暫借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塭養魚,以維持生活;嗣被上訴人與蕭文碩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96年2月16日前將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交由蕭文碩接管;上訴人指稱辛進益違法占用系爭漁塭並持刀恐嚇蕭文碩等節,係辛進益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以辛進益之個人行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1條之約定,主張蕭文碩對被上訴人有2億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然蕭文碩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股權之價金僅2億元,且尚積欠被上訴人7,123萬元之價金未清償,而辛進益亦已於97年6月3日交還系爭漁塭,該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017,13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12,017,130元及自97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甲標、乙標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㈢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文碩於82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薛政敏等人購買上訴人之全部股份,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㈣蕭文碩於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即系爭轉讓契約書)。
㈤訴外人辛進益自83年間起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塭。㈥蕭文碩於95年10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澎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就上訴人承租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西寮段456-17號、456-22號土地)暫停供電。辛進益於95年11月間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自行前往台電公司辦理復電。
㈦辛進益於96年2月中旬某日,在西寮段456-17號、456-22號
土地上之漁塭(即系爭漁塭)前,持刀恐嚇蕭文碩等人,拒絕遷離。
㈧辛進益上述㈥、㈦項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馬簡字
第95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蕭文碩2億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蕭文碩之1,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依契約書第5條、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億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澎湖海洋公司(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包括漁池在內)點交予甲方(蕭文碩)接管,並於96年2月28日將乙方及第三人放置於澎湖海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辦公室、其他建物(包括魚池在內)及所占有之土地內之動產(包括魚池內之魚在內)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同條第2項則約定:「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若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有系爭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是依上開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點交予蕭文碩接管,並於同年月28日將置於上訴人之動產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且不得向蕭文碩要求任何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則約定,倘第三人於96年2月28日以後,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上訴人之建物或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元違約金。顯見系爭轉讓契約當事人間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第1項或第2項約定,賦與不同法律效果之規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96年2月16日前將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點交予蕭文碩接管,並於同年月28日將置於上訴人之動產搬離或撈取,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云云,洵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2月16日前將系爭魚塭交給上訴人接管,復未於96年2月28日前將辛進益放置於上訴人基地魚池內的魚撈取,仍由辛進益在上訴人基地內堆置物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蕭文碩違約金2億元,蕭文碩已將其中1,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1,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被上訴人)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若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倘任何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上訴人之建物或土地,無論該第三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均應賠償2億元違約金,惟依此文義上解釋,縱於被上訴人不知情情形下,第三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占有前開建物土地,被上訴人仍應負擔
2億元之違約金,將造成被上訴人不可預期之損害,顯非契約當事人訂約之本意。就此,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必須於96年2月28日前將任何第三人包括辛進益趕離上訴人之辦公室、建物及承租之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約定係指:在96年2月28日之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意任何第三人進入上訴人之辦公室、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辛進益占用,依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約定處罰被上訴人違約金2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92頁),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指稱辛進益違法占用系爭漁塭並持刀恐嚇蕭文碩等節,係辛進益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以辛進益之個人行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9、253頁),是倘前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包含:縱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前開建物土地,及被上訴人必須於96年2月28日前將任何第三人包括辛進益趕離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若被上訴人未積極排除第三人之占用行為,被上訴人均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則上訴人於原審理即應主張:「辛進益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前開建物土地」,或「被上訴人未積極排除辛進益之占用行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即可,豈可能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授意辛進益占有前開土地建物,應依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約定賠償違約金2億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意辛進益以其名義占用系爭漁塭,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之理?是以,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係指「96年2月28日之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意任何第三人進入上訴人之建物、土地,被上訴人若違約,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2月28日積極排除辛進益占用上訴人之建物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賠償蕭文碩違約金2億元,蕭文碩已將其中1,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1,50
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先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稱:「…惟 辛員 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6年2月16日遷離所占用之澎湖海洋公司辦公室,原應於96年2月28日撈取完畢,否則漁溫內所有魚貨均視為廢棄物(參被證6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101年3月1日具狀稱:「…民國96年2月28日的切結書乃辛員完全不理會系爭契約約定需至遲於96年2月28日前搬離,頑抗佔用,上訴人才請求警員協助處理…故當場於馬公分局擬妥切結書由警員逐字告知該切結書內容後具結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另於101年4月26日具狀稱「…惟辛員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6年2月16日遷離所占用之澎湖海洋公司辦公室,原應於96年2月28日撈取完畢,否則漁溫內所有魚貨均視為廢棄物(參被證6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先後多次自認蕭文碩同意辛進益所出具之切結書,即同意辛進益延至96年8月31日撈取魚貨完畢,將系爭漁塭返還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復經上訴人總經理何敏華及上訴人董事 蕭文勝 於其上見證簽名無訛,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同意辛進益延至96年8月31日撈取魚貨完畢,得使用系爭漁塭至96年8月31日,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並未同意辛進益占用系爭漁塭至96年8月31日云云,及證人何敏華、蕭文勝於本院之證稱,亦附合其詞,均與客觀事證有違,尚難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㈣辛進益係基於其與蕭文碩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
用系爭漁塭,此有89年切結書及96年2月2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65頁)。觀之上開89年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辛進益,茲因本人暫借使用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00000000號房屋及其漁塭(即系爭漁塭)。因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售於蕭文碩先生,於83年起已由蕭文碩先生所有。對於本人使用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時,須由蕭文碩先生同意方可使用。且蕭文碩先生要取回本人所暫借之動產及不動產時,須無條件歸還…」等語,足見蕭文碩於89年間確有同意辛進益使用系爭漁塭,而與辛進益合意定有使用借貸契約。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日間,業已以第982號存證信函通知辛進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108頁)。惟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辛進益藉故佔有貴公司(即上訴人)位於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所有之辦公室,確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遷離,原應於96年2月28日前撈取完畢上址之456-22地號漁塭魚產,惟因尚有未養成魚在內,蒙貴公司同意延至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雙方合作撈取完畢,逾期則視為廢棄物絕無異議,絕不再以薛根寶之名義或任何理由藉故要求延長…」等語,足見蕭文碩於96年間仍同意辛進益使用系爭漁塭至96年8月31日止。證人辛進益復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結證稱,伊自82年間起在上訴人之養殖場看守,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如果換老闆時就必須離開該地。於89年間因蕭文碩同意伊留在上訴人之漁塭養魚,因而簽立切結書,當時伊知道該地為蕭文碩所有。蕭文碩於96年間要求伊離開,但因為伊所養殖之魚尚未養成,故請求蕭文碩讓伊繼續養殖,蕭文碩亦同意,故伊於96年又簽立系爭切結書。為保有伊十年幾來的心血及財產,才不願遷離上訴人之土地,蕭文碩同意伊將魚養成後再離去;96年8月31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唆使伊在那裡養魚,在伊心中就是要顧好那些魚,那些魚價值2、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卷第151至152頁),益徵辛進益主觀上係為了自己在系爭漁塭養殖魚產,且係基於其與蕭文碩間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漁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辛進益因被上訴人之授意,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占用系爭漁塭云云,尚難憑信。
㈤證人即上訴人股東 呂美惠 於本院固證稱:伊於97年2月間前
往系爭漁塭,當時辛進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雖未聽到被上訴人如何回覆辛進益,但從辛進益在電話中的對談以及辛進益講完電話所述,知悉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告訴辛進益,簽的合約不算,辛進益要在那裡把漁塭顧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 陳慶彥 於原審證稱:96年
8月的時候,上訴人有請伊再叫辛進益離開,但辛進益還是堅持只聽薛根寶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57頁)。
惟辛進益主觀上係為了自己在系爭漁塭養殖魚產,且係基於其與蕭文碩89年及96年間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漁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點交予蕭文碩接管,並於同年月28日將置於上訴人處之動產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且不得向蕭文碩要求任何賠償,亦如前述,即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後,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漁塭之權利,辛進益亦無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占有系爭漁塭之必要。再參以辛進益於82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2人情誼已約20年,辛進益基於朋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詢問,亦符合人際往來之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辛進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用系爭土地。另證人蕭文勝於本院證述96年
2月間與辛進益接洽返還系爭漁溫之過程,核與辛進益96年
8月31日後占用系爭漁塭之情節無涉,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復按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書時
,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甲方(上訴人)若違約願給付乙方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惟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關於:「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澎湖海洋公司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包括漁池在內)點交予甲方(蕭文碩)接管,並於96年2月28日將乙方及第三人放置於澎湖海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辦公室、其他建物(包括魚池在內)及所占有之土地內之動產(包括魚池內之魚在內)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若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之約定,乃系爭契約第11條之特別約定,於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之情形,並無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前段之適用。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中段關於:「甲方(上訴人)若違約願給付乙方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之約定,係規範上訴人違約之處罰,與本件情節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文碩既分別於89年及96年間同意辛
進益使用系爭漁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辛進益係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占用上訴人之辦公室、建物或土地。從而,蕭文碩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憑。
七、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蕭文碩之1,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15日受讓自蕭文碩之1,500萬元債
權,並於同日以馬公中正路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雖堪信為真實。惟蕭文碩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蕭文碩對被上訴人既無2億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對被上訴人之1,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5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自不足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以上開1,5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並聲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蕭文碩違約金2億元,蕭文碩已將其中1,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1,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相抵銷,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並聲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