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瑞彬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因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招生部主任丙○偕同該校學務處課指組組長丁○○、護理師兼學務處課指組組員0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甲○)等人,至美濃地區辦理招生說明會後,丙○與其舊識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小校長 邱毓洋 取得連繫,丙○、丁○○、甲○等人,乃應邱毓洋之邀,於當日中午12時許,與邱毓洋、戊○○、乙○○律師等人,同至美濃區合家歡山產客家菜餐廳聚餐。席間甲○因飲酒後感到身體不適而由丁○○陪同,提早離席至停放於如附圖所示丙○之自小客車上之副駕駛座休息,丁○○將該車副駕駛座窗戶半開並鎖門後,即回餐廳用餐,嗣丁○○又出來看甲○並詢問甲○是否要服藥,甲○說不用,丁○○再回到餐廳用餐。詎戊○○未告知他人,即獨自一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離席走至甲○休息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外,見甲○已入睡,且四下無人,竟利用甲○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車副駕駛座半開之車窗內,隔著甲○所著上衣,以手揉捏甲○之左胸部,甲○雖被驚醒並移動手臂,但因害怕而仍假裝繼續睡覺,而戊○○見甲○手臂移動,擔心甲○已被其動作驚醒,乃退到該車後方附近,站在於田埂上,甲○雖透過該車右照後鏡發現戊○○,但因害怕而未敢有任何行動,僅趁機將其原本蓋在腳上之外套蓋到上半身,並仍假裝繼續睡覺,約2、3分鐘後,戊○○又到該車副駕駛座外附近叫甲○,甲○未予回應,戊○○誤以為甲○仍在睡覺,接續上開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近甲○左胸部附近,但未及碰觸甲○,甲○即以橫在胸前之右手將戊○○的手揮開,並睜開眼睛質問戊○○為何在此處,戊○○答稱其是前來關心甲○,隨即離開該車附近。此時丁○○正巧因宴會結束,先走到該車停放處,準備駕駛該車至餐廳前門搭載丙○等人,因而撞見戊○○人在距離該車後方甚近之位置,且當時四下並無他人。丁○○上車後,甲○嘔吐,原先在餐廳前門等候之丙○等人乃走來關心甲○,而尚在附近之戊○○又隨眾人折回來關心甲○,並拍甲○背部後離開,甲○隨即向丁○○表示戊○○很色。嗣甲○與丁○○等人返回嘉義途中,先送丙○至高雄住處時,丁○○向甲○詢問細節,甲○始詳細向丁○○訴說其遭戊○○摸胸之事,當日下午甲○於丙○酒醒後以電話向丙○提及此事並詢問戊○○之姓名,而丙○卻表示希望甲○息事否則會請學校開除甲○,但甲○仍於同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
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於
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係甲○於案發後前往該院精神科
就診時,醫師就甲○及家屬自訴之病情及觀察甲○在診間之情緒表現等所為之紀錄,此乃醫師就其業務上診療甲○之始末及其觀察甲○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部外),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於101年2月20日中午,與稻江學院招生部主任丙○、學務處課指組組長丁○○、甲○等人,及美濃國小校長邱毓洋、乙○○律師等人,同至美濃區合家歡餐廳聚餐,席間甲○因飲酒後身體不適而提早離席至車上休息,其曾離席單獨前往甲○之車輛前關心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走到車頭喊叫甲○,看她有無異狀,但她沒有回應,我沒有靠近車窗,更無猥褻甲○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稻江學校要到
南部招生,101年2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美濃區合家歡餐廳聚餐,擔任美濃國小總務主任之被告聚餐時坐在我旁邊,我席間飲酒後不適,由丁○○組長陪我到我學校招生部主任的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休息,丁○○組長將副駕駛座窗戶半開約
6成並幫我鎖門後,即回該餐廳,後來我在車內睡著,眼睛還閉著,突然感覺有人在揉捏左胸部,我當下有點嚇到,但沒有把眼睛打開,我手動一下,被告可能發現我醒了,就退到車右後座處外面,我從右前方後照鏡看到被告站著,不記得被告神情,但我知道是聚餐時坐在旁邊的美濃國小總務主任,當時我腳上蓋著外套,就把外套蓋在上半身,仍坐在原處,我看到被告還站在車外,有點害怕,約2、3分鐘,被告又到副駕駛座外叫我,我沒有回應,被告就以為我在睡覺,但當時我眼睛雖未張開,但其實是醒著,被告又把手伸進來,被告的手接近我左胸部但還未碰觸到時,我就將右手橫跨胸前按在左上臂上,並立即以右手將被告的手揮開,同時睜開眼睛看到被告,並問被告怎麼會在這邊,被告回答說是來關心我。事發後我與丁○○等人返回嘉義,我在車上跟丁○○提到這件事,但丁○○沒有任何反應只是說怎麼會這樣,後來丁○○、丙○當晚送我回我嘉義租屋處,我打電話給我友人講這件事,我友人馬上打給組長丁○○,丁○○有把電話給丙○,丙○跟我友人說先不要去報警,給他一點時間處理,但我去警察局報案之前跟丙○通電話說要去報案,丙○說已經跟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否認,我問丙○被告的名字等資料,丙○卻說若我去報警就請學校開除我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因任職稻江學院擔任護理師兼學務處課指組組員,而於101年2月20日學校主任丙○、課指組組長丁○○等人到美濃地區辦理招生後,中午與美濃國小校長(即邱毓洋)、丙○、乙○○律師等人聚餐,我因長官有敬酒,大概喝了3杯加水高梁後,雖意識清楚,但頭暈並到廁所嘔吐,丁○○見狀即扶我到丙○車上休息,我坐在副駕駛座,該車停在該餐廳附近田邊的馬路上,副駕駛座靠田埂,丁○○把車窗搖一半下來並鎖車門,我在車上睡著後,發現有人摸我左胸部約5至10秒,但我眼睛沒有張開,只動了一下,摸我胸部的手立刻抽回去,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站在後車門附近的田埂上,嗣被告叫我名字或○小姐,我因該車離餐廳有一段距離,四下無人,很害怕而未回應,也不敢大叫,只將我腳上所蓋外套拉上披在肩膀上,被告以為我睡著了,再把手伸進來,但被告手一伸進來,剛碰到外套,我就把眼睛張開,問被告說你怎麼在這裡,被告回答說關心我,我答說有好一點,但我想吐即打開車門吐在車外,嗣有人自該餐廳走出來,被告即離開去跟他們打招呼,而丁○○當時走到該車旁準備開車,我即對丁○○說被告很色,剛剛摸我胸部,但當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嗣丁○○開車戴我與丙○等人,先送丙○回家休息,在丙○住處地下停車場,丁○○問我,我才詳述事件經過,但丙○當時喝醉沒有聽到,晚上我回到嘉義後,打電話給丁○○,丁○○說會請丙○處理,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幫我處理,叫我給他一點時間處理,但因當時我情緒很激動,沒有辦法接受,且丙○當晚還要去喝酒,當時我友人正好打電話給我得知此事,我友人就打電話給丙○問要如何處理,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叫我給他一天的時間處理這件事,丙○說他有打電話給被告校長,並說會追究此事,請我不要去報警,但我打電話告訴我母親,我母親叫我先去警局備案,我乃由同事開車載我到警局報案,警方問我被告姓名,我打電話給丙○,丙○說如果我報案,他不會承認我是因公出差,會請學校開除我,叫我明天不用去上班,並說不會提供給我任何被告的資料,說不認識被告,即掛電話,我乃憑印象告訴警方被告是當天坐在我左邊的「黃」主任,嗣丁○○等學校同事及我母親都有到警局關心,學校同事有向我表示我工作絕對不會因此事受影響,我報警後,我母親即帶我回高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8-75頁)。另證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坐在右駕駛座,座椅有稍微往後躺,但沒有躺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20日與丙○、甲
○等人到美濃地區辦理招生事項,因美濃國小校長與丙○是舊識,中午到美濃的合家歡聚餐,被告也有在場,甲○席間喝酒不適,先到廁所吐,我建議甲○到車上休息,我於當日下午3時許,扶甲○到車上副駕駛座休息,並將把車窗搖下來一點,即回到該餐廳,後來我又有出來看一下甲○,問甲○是否要服藥,甲○說不用,我又回到餐廳,約下午3時30分許,丙○說宴會結束準備離開,丙○等人在餐廳門口等,我先去開車,我去開車時被告已經在車子附近,我上車後,甲○打開車窗吐,被告有過來拍拍甲○的背,但被告走開後,甲○對我說被告很色,後來我開車到丙○位於鳳山之住處,準備下車到丙○家時,甲○跟我說坐甲○旁邊的男生有摸甲○的胸部,當時我與甲○都不知道被告名字,而丙○喝得很醉沒有聽到,我想說等到長官們都清醒再處理,約下午6、7時載甲○回嘉義住處後2、30分鐘,甲○友人打電話要求我處理此事,因當晚我載丙○要到另一個餐會,我即報告當時在車上的丙○,丙○在車上跟甲○以電話聯絡並向甲○說會保護甲○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招生部主任丙○、甲○等人於101年2月20日在美濃合家歡餐廳,由美濃國小校長請客聚餐,甲○坐我左邊,被告坐甲○左邊,我右邊是蔡教授,再右邊是丙○,乙○○律師坐在我斜對面,甲○席間因喝酒而有嘔吐、不舒服,但是意識很清楚,我有扶甲○到丙○的自小客車上休息,甲○當時仍可以自己走過去,甲○到車上休息後,我即返回該餐廳,宴會散場時,我與其他人一起走出該餐廳,但不包括被告,我獨自1人到停車處開車到該餐廳前門口載丙○等人,當時其他人都在前門等我開車,沒有跟我走過來,我走出到該小客車時,就發現被告人已在該小客車後面附近,但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曾告知我說要到此關心甲○,嗣我上車時甲○打開車門嘔吐,其他人才過來,被告也有過來,但被告離開後,甲○有提到被告很色,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到丙○家,甲○才告訴我遭被告撫摸胸部的事,嗣我送丙○到高雄鳳山住處時,我詢問甲○,甲○即詳細陳述事件經過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75-80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將車窗降下約三分之一的空隙,約20公分左右,手可以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吃飯進行中,甲○身體不適,我請丁○○帶甲○去我的車上休息,丁○○回餐廳時,告訴我車門有鎖上,車窗有打開來讓甲○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將手伸入副駕駛座半開之車窗撫摸其胸部等情,應非子虛烏有。
㈢此外,並有甲○當時所在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即高雄市美濃
區合家歡餐廳後門附近之餐廳照片5張、證人丁○○於原審當庭所繪案發當時停車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原審侵訴卷第84頁)。又甲○於案發翌日即101年2月21日上午5時10分許,由家屬(母親、弟弟)陪同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家屬表示病人(指甲○)在管理學院擔任校護3個月,昨跟學校同事去校外招生後有餐會,因喝醉在車上休息,同事從半開窗戶伸手觸摸病人,被性騷擾襲胸,事後還被學校長官電話威脅恐嚇不准報警,否則予以開除,家屬已經報警處理,晚間病人一直哭泣,害怕獨處,無法入睡,又害怕男朋友拋棄,身體很累但又睡不著,病人在診間情緒為憂鬱、焦慮、呈現哭泣,自訴想到事情經過就覺得噁心,又擔心很多事,想要好好睡一覺,經醫師診斷處置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離院;嗣甲○於101年2月23日再因負面情緒前往就診等情,有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
0份存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㈣被告雖辯稱:本件除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人目睹或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乘機猥褻甲○云云。惟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乘機猥褻之事實,有證人甲○證述可為直接證據,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及手繪現場停車位置圖、高雄市美濃區合家歡山產客家菜餐廳照片5張、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0份,可為間接證據。且被告既係趁甲○酒醉獨自1人在停放於附近皆是農田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休息之際對甲○猥褻,被告自是利用四周皆無人之時下手,是本案無其他證人目睹,應屬正常。又甲○上揭證詞,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之處,且綜合證人甲○、丁○○上述證詞,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甲○車輛附近,且依案發現場照片5張所示(見警卷第10-12頁),甲○當時休息之自小客車附近,亦難有人躲藏而不讓甲○或丁○○發現。上開證據參合互證,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本案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甲○之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參以甲○於案發後確因負面情緒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向精神科就診,業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機猥褻甲○之事實。
㈤辯護人辯以:照後鏡係供駕駛人使用,依經驗法則,一般人
在副駕駛座無法自右照後鏡看見車輛後方,甲○指訴自右照後鏡看見被告站在後車門處,恐有疑問,況甲○自承有將座椅往後傾倒,益顯其證詞不合理云云。惟按諸常理,甲○坐在副駕駛座稍微後躺之位置,仍非無可能調整其身體及頭部之角度而自右照後鏡中窺得車輛右後方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酌。另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車窗降下約三分一之左右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雖與其於原審所述:車窗搖下一半等語不符。惟不論車窗搖下三分之一或一半,客觀上人手均可以自窗外伸入車內,此部分誤差應係甲○記憶不甚明確所致,衡諸常情,此部分記憶係生活上之細節,任何人均有可能誤認或誤記,甲○所述雖有瑕疵,仍屬通常合理之範圍,殊難因此即認為甲○之指訴不一而無可採信。
㈥被告另辯以:宴會結束後,我與丁○○及其他人一起走向甲
○所坐之自小客車,並非我先獨自1人到甲○所坐之自小客車附近,證人丁○○不可能見我獨自1人在該小客車附近云云。惟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丁○○,證人丁○○仍堅決證稱:宴會散場時,我與其他人一起走出該餐廳,但不包括被告,我獨自1人到停車處開車到該餐廳前門口載丙○等人,當時其他人都在前門等我開車,沒有跟我走過來,我走出到該小客車時,就發現被告人已在該小客車後面附近,後來我上車時,甲○打開車門嘔吐,其他人才過來,被告也有過來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79-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依合家歡餐廳照片5張及證人丁○○當庭所繪當時停車位置圖所示,甲○當時所在之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附近,均是農田,視野良好,證人丁○○,應無錯看之可能。可見當時被告確係獨自一人先到甲○所坐自小客車附近,而非與其他人一同過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天餐廳裡只有我們這桌客人,餐廳內可以清楚看見停車場的狀況,當時大家酒喝很多,也輪流唱歌,很盡興,被告來來去去,他到底消失多久,我不清楚,用餐到後半段因為有人提早離開,有人在唱歌,來來去去,無法去注意停車場的狀況,印象中,最後離開時,全部的人3、4個都在餐廳門口附近,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走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又供稱:我先後2次到甲○休息之小客車,第1次去的
時候是獨自1人,第2次的時候,丙○、丁○○等人都已在場等,我第1次去沒看到丁○○,有跟甲○講話,甲○沒有回答,第2次去則有拍甲○的背,我第1次去看甲○,並沒有事先跟任何人說云云。惟依證人丁○○及甲○上揭證述,被告所述之第1次,即應是被告對甲○乘機猥褻之時,但被告對甲○猥褻後,並未立即離開該小客車附近,而遭證人丁○○撞見被告獨自1人待在該小客車後面,嗣被告離開該小客車附近,而證人丁○○亦上車後,甲○嘔吐,被告始又折回與丙○等人一同到該小客車附近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丁○○、甲○所述不合,自無可採。
㈧被告再辯以:我是去關心身體不適之甲○云云。惟甲○係未
婚之年輕女性,當時又因身體不適,獨自一人在車上;而被告為成年男子,且與甲○僅是初次見面而已,此業據甲○、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被告縱有關心甲○之必要,亦應透過扶甲○到車上休息且席間滴酒未沾之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聽到被告向我或其他人說,他要去停車那邊關心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9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我去關心甲○並未告知任何人(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7頁)。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停在田邊,我醒來時被告已經在副駕駛座旁邊,站在田埂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4頁背面)。被告與年輕之甲○初次見面,其明知甲○業已酒醉並單獨在車上休息,竟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獨自一人走至甲○所休息之自小客車附近,走近身體不適而入睡之甲○身邊,此舉已非屬一般社交禮儀,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對甲○有乘機猥褻之行為,業據甲○陳述明確,是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只有前去關心甲○而已。
㈨原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甲○恐係因酒後始生幻想,
或本有精神疾病,且甲○之陳述不實云云,並聲請函查甲○之歷年就診紀錄。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則辯以:甲○係在睡夢中感到胸部被摸,則其究竟係遭人撫摸?抑或係其處於酒精昏睡之狀態而造成之誤認云云。惟甲○當時雖因飲酒而在車上休息睡覺,但其感覺胸部被摸後即清醒過來等情,已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甚明,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甲○有吐,不舒服,但是她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及於本院所述:我第二次去車上看甲○時,她應該只是休息,沒有睡著,因為我跟她講話,她就回答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甲○並非因昏睡而誤認遭被告撫摸胸部。另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甲○平日說話直率,精神方面毫無問題,講話亦無前後不一、心不在焉之情況,甲○除了本件指述被告外,從未聽甲○說有其他人對其騷擾,甲○向我說此事情詳細過程時,甲○情緒很難過,要哭的樣子等情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79頁正面)。又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甲○之就診紀錄,核對該就診紀錄與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可見甲○在本案發生前即101年2月20日前,從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附件足憑(見原審侵訴卷第91頁及彌封證物袋)。則以上揭甲○平日說話直率,無任何精神疾病,除本件指述被告外,從未指述他人對其騷擾,且甲○於甫遭猥褻後即向同行之直屬長官丁○○說被告很色並詳述過程,隔日因情緒仍無法平復,而向精神科醫生求助之情形觀之,甲○之證詞顯非出於酒醉或幻想、妄想等精神疾病,亦非因昏睡誤認所致。況且,當日滴酒未沾之證人丁○○亦證稱:確有見到被告獨自1人在甲○休息之自小客車附近等語,亦與被告辯稱:我與其他人一同關心甲○時始見到丁○○云云不合,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辯詞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趁甲○睡著之際對甲○為揉捏左胸部,客觀上亦無施用任何強制力或使甲○不能抗拒之行為,自難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揉捏甲○左胸部行為,係被告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且非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顯非僅屬性騷擾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以手揉捏甲○左胸部得逞,又再以手伸近甲○左胸部附近,但未及碰觸即遭甲○以右手揮開,2次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能論以乘機猥褻既遂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美濃國小教師,為人師表,所受教育之程度亦甚高,有美濃國小之獎懲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8-65頁),竟色慾薰心,利用午間聚餐飲酒而趁甲○身體不適,在上開小客車休息入睡之際,以手揉捏甲○左胸部得逞,且食髓知味,而欲再重施故技之時,幸甲○及時阻擋,而未得逞,且被告所為嚴重傷害甲○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所為誠有未該,且被告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美濃國小之獎懲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8-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圖
││合農田││家
├─┐│歡(丙○之自小客車副│車│後門山駕駛座靠農田)-->│子││產
├─┘│客農田││家
││菜││餐││廳││─────────┘└────前門────
道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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