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99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95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2日20時50分,行經台63甲線1K+2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採證,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於98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在(台
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3.3K往中清方向處(移送書漏載「往中清方向」),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採證,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
99年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99年1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9520號裁決書處罰鍰55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住在臺中縣○○鄉○○路,並未收到裁決書,以致於過期未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採證,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採證,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9H179520號裁決書、中市警交字第G9H179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經查,受處分人自96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鄉○○村○○路○○○號,迄今未遷出乙節,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亦列該址為住所地。又本件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11月2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中市警交字第G9H179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江余淑蘭 收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17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事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妻 張淑蕙 而完成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2月2日中警交字第0990008401號函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投警交字第0990004245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附表編號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附表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規單號│應到案日期│處罰主│││(民國)│││(民國)│文││號├───────┼────────┼──────┼─────┤(新臺│││違規地點│違規法條(道路交│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幣)││││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1│98年8月22日20│限速60公里,經檢│南投縣政府警│98年10月8│2400元│││時50分│定合格儀器採證,│察局投警交字│日│整,並││││時速84公里,超速│第J00000000││記違規││││24公里(20公里以│號││點數1││││上未滿40公里)│││點││├───────┼────────┼──────┼─────┤│││台63甲線│第40條│中監違字第裁│99年1月12││││1K+200M││60-J00000000│日││││││號│││├─┼───────┼────────┼──────┼─────┼───┤│2│98年10月14日10│限速80公里,經檢│臺中市警察局│98年12月9│5500元│││時15分│定合格儀器採證,│中市警交字第│日│整,並││││時速102公里、超│G9H179520號││記違規││││速22公里(20公里│││點數1││││以上未滿40公里)│││點││├───────┼────────┼──────┼─────┤│││(台74號道路)│第33條第1項第1款│中監違字第裁│99年1月28││││中彰快速道路13││60-G9H179520│日││││.3K往中清方向││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