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凱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
4號、101年度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 謝明德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甲○○,嗣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同上開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將謝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 曾國斌 申辦,由其女 曾秋美 轉交謝明德使用)提供予甲○○,使甲○○得以聯絡謝明德進行毒品交易。甲○○旋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明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在高雄市茄定區「多那之」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明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乙○○以上開方式,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德1次。
二、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自99年8月15日10時48分許起,由 楊婉菁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楊婉菁要約購買價值2,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易。嗣甲○○向乙○○告以上情,乙○○遂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菁,途中乙○○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嗣乙○○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甲○○之指示駕駛車輛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菁,惟因約定交付地點附近有警察巡邏,雙方遂放棄交易而未遂。
三、經警依法對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月20日,先後持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各附表所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乙○○有上揭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4頁、10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
3號卷〔下稱3號偵續卷〕第15頁、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3號偵續卷第26頁、謝明德部分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偵卷〕第345至346頁),並有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謝明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99年8月份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99年12月23日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9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依序見3號偵續卷第18至2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4號卷〔下稱2054號偵卷〕第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234號偵卷第322至
327頁,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謝明德透過乙○○,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有將謝明德手機(號碼)給我,我有打給謝明德,他說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指示他到楠梓區加工區出口處附近交易,我當天交給謝明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3號偵續卷第26至28頁);證人謝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甲○○的電話,我先叫乙○○幫我聯絡,乙○○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本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我交易,我當場給他2,00
0元等語(見234號偵卷第345至346頁),可知被告乙○○僅係將謝明德之電話門號及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知甲○○,然有關此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則均係由甲○○與謝明德自行商定,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予謝明德,及向謝明德收取價金。此外,再酌以被告乙○○與甲○○99年8月14日下午5時48分2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現金的,你那個德找你,三百塊那個,我電話給你,約你知道的地方,2,我幫你價錢提高高。
甲○○:哪個德?我沒有他的電話,好。」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而由被告乙○○陳稱其幫甲○○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提高高」以觀,顯然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提供謝明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甲○○乙節,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係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非其自己有參與犯罪之意思,其所為復非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茲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婉菁之犯罪事實,業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甲○○部分見3號偵續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乙○○部分見警一卷第63、64頁、3號偵續卷第16頁、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5日晚間10時48分39秒至同日晚間11時56分29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9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依序見警聲搜卷第202頁、警一卷第625至628頁)附卷可稽。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毛重0.426公克、驗前淨重0.207公克、驗後淨重0.202公克;另1包毛重0.347公克、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6公克),有該院9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見234號偵卷第3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9年8月15日與楊婉菁以行動電話聯繫方式洽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明交易地點,並於當日指示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約定地點,然因約定交付地點附近有警察巡邏,雙方始取消該交易,前已述及,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約定交付地點附近有警察巡邏,而致未遂。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甲○○、乙○○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我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獲利
500元或一次吸食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請我幫忙轉手毒品,所以才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
205號卷〔下稱205號偵卷〕第194至195頁)明確。則被告2人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2人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幫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又均自白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乙○○、甲○○就事實欄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僅交易一次未成功,交易金額僅2,000元,惡性非重,又其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單親家庭,無其他兄弟姊妹,尚需負擔照顧中度殘障之母親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於本件販毒所得利益有限,販賣時間尚短,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大盤商顯屬有別,且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並未造成任何社會上之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惟被告乙○○、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有如前述,被告乙○○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其等仍為私利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共同販賣部分因適遇警方巡邏而未遂,然實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者,縱被告乙○○確有如上所述之家庭狀況,然其四肢健全,並非無營生能力以扶養病母,乃其逕予販賣毒品以牟利,事後再以有該等家庭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主張實難憑採,況揆之上開判例所示,此等事由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尚難採納。又被告乙○○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A),在該判決於97年8月25日確定前,先於97年6月26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另於97年6月29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判決B);又於同日(即97年6月29日)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於前案判決A確定前,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4罪,且與前案判決A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判決A、B固因先確定而均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於99年8月15日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其前開所受之有期徒刑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涉及幫助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約定之價格均僅2,000元,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復審酌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價格均係由被告甲○○聯繫、決定,被告乙○○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甲○○則曾犯有恐嚇、妨害自由、毀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乙○○現從事業務司機之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之犯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欄之犯行,各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㈠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僅為幫助犯,其此次幫助甲○○販賣毒品予謝明德所得之財物,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自毋庸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乙○○與甲○○聯絡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9至60頁),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別屬被告乙○○、甲○○所有,並供被告2人共同販毒聯絡及秤重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有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234號偵卷第36頁正面),該不明粉末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不知去向,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顯已滅失,爰不予沒收之諭知。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共同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楊婉菁部分,因該次交易未遂,致未取得價金,故被告2人並無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有所不當,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又主張與他案共同被告 葛希賢 等人相較,被告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顯然過重等語。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以,相同類型之犯罪,因科刑情狀不同,自難求各行為人就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刑罰必定相同。本件原審就何以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業已詳述理由如上,而該科刑情狀與他案共同被告葛希賢等人並不相同,辯護人逕執葛希賢等人所受宣告之刑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不當,核無可採,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扣押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與本案之關聯性│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1│K-TOUCH牌行動電話1│乙○○│供其事實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支(序號:0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第19條第1項規定宣│││11220號,含門號09250│││告沒收│││20852號SIM卡1張)││││├──┼──────────┼────┼───────┼─────────┤│2│郵局存款簿1本│乙○○│無證據證明與本│不予沒收│││││案犯行有關││├──┼──────────┼────┼───────┼─────────┤│3│吸食器1組│乙○○│無證據證明與本│不予沒收│││││案犯行有關││├──┼──────────┼────┼───────┼─────────┤│4│夾鏈袋18個│乙○○│無證據證明與本│不予沒收│││││案犯行有關││└──┴──────────┴────┴───────┴─────────┘附表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3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與本案之關聯性│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第二級毒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淨重0.207公│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克,驗後淨重0.│告沒收銷燬│││││20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第二級毒品(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前淨重0.131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克,驗後淨重0.│沒收銷燬之│││││126公克)││├──┼──────────┼────┼───────┼─────────┤│3│電子磅秤1臺│甲○○│供其事實欄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用之物│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4│不明粉末1包│甲○○│未驗出毒品成分│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雅蓁 │非被告2人所有│不予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電話簿│甲○○│無證據證明與本│不予沒收│││││案犯行有關││├──┼──────────┼────┼───────┼─────────┤│7│現金新臺幣2,000元│甲○○│同上│不予沒收│├──┼──────────┼────┼───────┼─────────┤│8│現金(美金)1元│甲○○│同上│不予沒收│├──┼──────────┼────┼───────┼─────────┤│9│GUCCI皮夾1個│甲○○│同上│不予沒收│├──┼──────────┼────┼───────┼─────────┤│10│BOSSLON側背包1個│甲○○│同上│不予沒收│├──┼──────────┼────┼───────┼─────────┤│11│隨身包1個│甲○○│同上│不予沒收│├──┼──────────┼────┼───────┼─────────┤│12│PANASONIC手機(IMEI│甲○○│同上│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1支││││├──┼──────────┼────┼───────┼─────────┤│13│SONYERICSSONT700手│甲○○│同上│不予沒收│││機(IMEI:0000000000││││││31312)1支││││├──┼──────────┼────┼───────┼─────────┤│14│SONYERICSSONW395手│甲○○│同上│不予沒收│││機(IMEI:0000000000││││││45100)1支││││├──┼──────────┼────┼───────┼─────────┤│15│NOKIA手機(IMEI:357│林雅蓁│非被告2人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0)││,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6│SONYERICSSON│林雅蓁│同上│不予沒收│││WALKMA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17│NOKIA手機(IMEI:│林雅蓁│同上│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1││││││支││││├──┼──────────┼────┼───────┼─────────┤│18│G-PLUS手機(IMEI:│林雅蓁│同上│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1││││││支││││├──┼──────────┼────┼───────┼─────────┤│19│ZTE手機(IMEI:35561│林雅蓁│同上│不予沒收│││0000000000)1支││││├──┼──────────┼────┼───────┼─────────┤│20│SonyEricssonS312手│林雅蓁│同上│不予沒收│││機(IMEI:000000000││││││998709)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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