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 薛根寶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文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訴外人 辛進益 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魚塭,被上訴人並無授意辛進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建物或土地,訴外人蕭文碩依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並無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違約金債權,無從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故債務人就原未提出之異議事由,嗣後一併主張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唆使訴外人辛進益違法占用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蕭文碩違約金二億元,其經受讓該債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爰以是項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執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債權(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而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債權之異議事由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將系爭魚塭點交,復未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撈取辛進益置放於魚塭內之魚貨,仍由辛進益在土地上堆置物品,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二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一一二、一六五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增加提出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雖誤以係追加訴訟標的,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然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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