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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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 徐秋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田世宗 (即 田萬發 之繼承人)
田世國 (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吳田麗美 (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田麗觀 (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田麗伶 (即田萬發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萬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田萬發為被告起訴,然田萬發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而田萬發之繼承人田世宗、田世國、吳田麗美、田麗觀、田麗伶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田萬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18、134-142、154-1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田萬發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田萬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2,750萬元向田萬發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2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房地),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5萬1,947元【計算式:2,750萬元÷(87.47+21.68)㎡=25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地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女兒 徐菀孜 名下。然系爭房屋嗣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作成「面積錯誤檢測說明會紀錄」,其結論為「因本所69年間測繪登記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平面圖及面積,誤繪製登記前、後陽臺(平台),致與實際建物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更正權狀之登記面積為建物87.47平方公尺、平台8.85平方公尺,共計短少12.83平方公尺。因所短少之面積客觀不存在,則此部分買賣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田萬發因而受有溢付價金利益,原告則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3萬2,480元【計算式:251,947元/㎡×12.83㎡=3,232,480元】。又不動產買賣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涉及價金之計算,屬買賣雙方著重要點,倘交易建物約定面積不足實際現況,應認缺乏建物原本之效用,故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232,480元。爰依民法第246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增補契約第2條及第6條約定:買賣總價不拆算土地、建物及車位總價,且永慶房屋已詳細告知原告申請標的物竣工平面圖相關權益事宜,原告表示無需申請,日後不得就此向永慶房屋為任何任何請求或主張,另兩造同意就本標的依現況地政機關所登載之謄本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為買賣標的。再者,系爭房地於106年間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原告指定之徐菀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此後系爭房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房屋之原謄本面積登載與現況不符,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第1次測量技術錯誤所致,原告若有損害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田萬發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平台面積短少12.83平方公尺之瑕疵,經原告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後,被告為田萬發之繼承人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323萬2,4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建築改良物標示建號:4844;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層面積:87.47㎡、平台21.68㎡;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09.15㎡。」(本院卷一第15頁),參以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本案建物謄本登載平台面積(21.68)平方公尺,依地政機關平面圖標示尺寸計算為(21.67)平方公尺,甲、乙雙方確已知悉並表示就上述情事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標的依現況地政機關所登載之謄本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日後甲、乙雙方同意不就上述情事再向他方及永慶房屋及其受雇人為其他任何請求。」,足見原告與田萬發均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相較於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有短少0.01平方公尺之事實,故其等應係以系爭房屋面積109.1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21.67平方公尺)為交易價格之基礎,而非以系爭房屋現況計價及交屋。又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登記面積為主建物87.47平方公尺、平台21.68平方公尺,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重測主建物為87.47平方公尺、平台僅8.85平方公尺,平台部分較登記面積21.68平方公尺,短少12.83平方公尺,故更正平台登記面積為8.8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4177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申請書、附表、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49-61頁),堪認田萬發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96.3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85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與田萬發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所認之系爭房屋面積
109.14平方公尺,短少12.82平方公尺。而建物面積攸關買受人實際可使用支配空間,如有短少自影響買受人買受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此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短少屬物之瑕疵,田萬發就此面積短少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既於成立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相較於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短少0.01平方公尺之事實,就此部分面積短少,即不得再主張田萬發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以本件買賣係以系爭房屋現況為買賣標的、危險負擔已移轉原告或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求償損害等為由,抗辯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田萬發就面積短少12.82平方公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不含車位、依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750萬元不拆算土地、建物總價,並衡以購買公寓大廈買受人考慮重點在於建物得以使用之面積,而非土地應有部分,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上,總價除以建物面積計算出之每坪單價,常為形成買賣價格之重要參考,故本院認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與田萬發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參以系爭房屋短少面積,據此計算應減少價金數額為323萬255元【計算式:2,750萬109.14㎡×12.82㎡≒323萬255元】。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田萬發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田萬發於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323萬255元範圍內,無該價金請求權存在。
從而,田萬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田萬發之繼承人於繼承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23萬2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田萬發,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1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3萬255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金額甚微,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