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陳佳興與綽號「 阿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阿和」以外之第三人)以不詳方式,收取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2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佳興。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無證據證明為「阿和」以外之第三人),於108年6月25日18時許○○○鎮○○○○○路購物程序有誤,若欲取消交易要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致楊鎮鴻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2次,共計6萬元。陳佳興再依「阿和」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及同時38分許,分別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商場地下一樓及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及2萬元,共計5萬1千元後,拿取5千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3萬1千元交予「阿和」。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查,就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之犯罪事實,若係基於一個詐術之實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陸續領取,可認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雖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被害人匯款3萬元、行為人領取2萬元)起訴,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因該次詐術而交付之全部財物(應為分2次匯款各3萬元,共計6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參本案第521號卷第153頁)、且經行為人全部領取之部分(應為分3次領取之2萬元、1萬1千元及2萬元,共計5萬1千元),均在上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雖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惟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
二、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即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起訴意旨雖論及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對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何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業已起訴,自不在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追警卷第1至5頁、本案訴字卷第21、88、145、15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手機FaceTime翻拍照片、上開ATM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ATM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ATM提領金額明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191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化設備之當日交易存提明細1紙(參警卷第25、40至45頁、偵卷第55至58頁、光碟外放證物袋、追警卷第6至15、27頁、本案第521號卷第49至53、79至80、105至107頁)等在卷為證。而依告訴人所提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機號0VPG3之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對照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日短時間內,即自同一機號之ATM另有1筆3萬元款項匯入,共計6萬元一節,有前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8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本案第521號卷第53、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匯款2次,匯款6萬元予對方等語(參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應可認本案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經被告陸續提領如上所示等情。據上,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綽號「阿和」之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被告曾提及其係受綽號「斑馬」之人介紹,與綽號「阿和」之人認識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加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就「斑馬」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其介紹被告予「阿和」認識,尚未能證明其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上開行為,亦尚不足認定其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是尚難認其所為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另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尚有第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實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己之私利而擔任車手,共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嗣後未能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其行為自有不該;另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情形(參本案訴字521號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51,000元款項,惟被告從中收取之報酬為5千元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利得,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手機裡,雖有被告以FACETIME與「阿和」之帳
號「[email protected]」之通訊紀錄,惟僅見案發後之108年7月14日之紀錄(參警卷第46頁),未見案發前後之紀錄,而被告亦否認於本案行為時係持該手機與「阿和」聯繫等語(參本案訴字521號卷第1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據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興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阿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上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所有人收取上開國泰世華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許,向告○○○鎮○○○○○路購物程序有誤,若欲取消交易要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商場地下一樓之臺銀提款機,共提領31,000元(各提領2萬元、11,000元,得手後被告即將款項交予「阿和」,並分得所提款項金額10%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即在原起訴範圍暨本院審理範圍內,如前所述,則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即屬對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