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佳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觀諸被告與「 吳文燕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無需給付其他勞務或對價,然案發當時之民國108年6月份,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衡以工作之本質乃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對價,實無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理,則「吳文燕」及所屬之公司竟願以遠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30,000元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存在。況被告明知上情,卻僅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對「吳文燕」及所屬公司之背景、所營事業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合法合規且受政府部門監管」云云,即全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合法匯兌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更遑論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詢問「吳文燕」:「會不會有事呀!現在詐騙的一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吳文燕」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一節已有懷疑,但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附件所示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從而,被告於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予「吳文燕」以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林奕君 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受害者僅1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金額已逾新臺幣110,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
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附件所示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附件所示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被告雖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楊佳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之統一超商,以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方式,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燕」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冒充
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奕君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誤植為VIP會員需繳納會費,會請郵局取消手續,嗣於同日18時6分,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奕君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8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ATM、臺北市○○區○○街0○
0號超商ATM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
5元、2萬9,985元至楊佳霖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林奕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佳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路看見打工訊息,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運彩公司,要我將寄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及密碼他們,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奕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係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亦自承:我有做過其他工作,但其他公司沒有跟我拿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只要提供帳戶跟提款卡,就能得到薪水,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就相信等語,足見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而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另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吳文燕」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吳文燕」所屬詐欺集團明顯以收取存摺之本數作為支付對價之標準,被告卻輕易依對方指示即寄出帳戶,更配合變更密碼,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顯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3萬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楊佳霖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