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於附件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6月28日高市前分偵字第10871720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就附件一、二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該案而言,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承坦於附件一事實欄中所載之時、地,以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於偵訊中卻稱係因在戒毒中,因服用診所所開給的舌下錠戒毒藥,方致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47至48頁),否認施用毒品,是其斯時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迨本院審理時方改口承認施用毒品,自不符自首要件。另就附件二該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警方查獲後,扣案的毒品是自己拿出來等語,惟據被告108年8月9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因未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員警當下請被告出示證件,在被告翻錢包尋找證件時,為警發現錢包內放有夾鏈袋1包內有白色粉末,被告辯稱為葡萄糖,經被告同意帶返派出所查驗後經初步快篩發現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976000號警卷第6頁),是被告為警攔檢而發覺扣案毒品並初步檢驗,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仍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附件一、二警詢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仔」(或稱「 阿林 」),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且附件一部份,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並無因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容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10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第27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有可議,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件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另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附件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扣案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2482卷第61頁),且為被告附件二該次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⑴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述│一級毒品海洛因││││⑵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代碼:I-000000)0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52)1份││├──┼───────────┼────────────┤│四│靜安診所108年4月8日高│證明服用丁基原咖啡因(│││市靜安字第20號函│Desud8mg)舌下錠不會導││││致驗尿報告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查獲前已至靜安診所戒毒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多次前往靜安診所自費領取丁基原咖啡因舌下錠以戒除毒癮,有靜安診所108年5月6日高市靜安字第21號函文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7年12月3日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足見被告係於治療期間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自不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件二【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旋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明龍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對照表(尿液代碼:│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FS353)1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3)1份││├──┼───────────┼────────────┤│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前開扣得被告丙○○所│││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64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總淨重
0.3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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