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吸食器
1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967公克│││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47公克│││)│││├──┼─────────┼──┼─────────┤│2│吸食器│1組││││││││││││├──┼─────────┼──┼─────────┤│3│夾鏈袋│1包││││││││││││├──┼─────────┼──┼─────────┤│4│含有第三級毒品│1包│驗前淨重6.707公克│││Methylone(bk-MDMA)││驗後淨重5.688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成分之金色咖啡│││││包│││├──┼─────────┼──┼─────────┤│5│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1包│驗前淨重10.486公克│││ylone成分之格子色││驗後淨重9.421公克│││咖啡包││││││││├──┼─────────┼──┼─────────┤│6│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1包│驗前淨重7.342公克│││tazepam、Methylone││驗後淨重6.314公克│││成分之咖啡包││││││││├──┼─────────┼──┼─────────┤│7│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1包│驗前淨重7.247公克│││tazepam、Methylone││驗後淨重6.241公克│││成分之咖啡包│││├──┼─────────┼──┼─────────┤│8│電子磅秤│2個││││││││││││├──┼─────────┼──┼─────────┤│9│IPHONE手機│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被告蔡之敏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2日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
3樓2號房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47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4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查中之供述│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8年10月22│││究科技中心108年11│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原始編號:FS463)│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之事實。│││碼:FS46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947公克)、吸││││食器1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蔡之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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