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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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中
許翊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4號、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手機(廠牌型號:三星GalaxyNote
3)壹支、手機(廠牌型號:HTCDesire728)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翊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手機(廠牌型號:三星GalaxyNote3)壹支、手機(廠牌型號:HTCDesire728)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瑋中、許翊慧均明知其等無販賣手機之真意,且亦無Iphone手機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梁瑋中先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上網登入臉書,以化名「 吳緯程 」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陳○銘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三星GalaxyNote3手機1支,陳○銘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供匯款之用;梁瑋中復於同日某時許,以「吳緯程」帳號,透過Messenger向黃○君(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黃○君在臉書社團上以「陳時人」刊登販售之HTCDesire728手機1支,黃○君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供匯款使用;梁瑋中再於同日某時許,以化名「 吳緯承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聯繫詹○生,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致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27分許、19時24分許,轉帳15,000元至A帳戶內、15,000元至B帳戶內,梁瑋中旋告知陳○銘、黃○君其業已匯款,並由許翊慧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陳○銘、黃○君,佯以友人不慎多匯款項、請黃○君幫忙交付款項予友人,而與陳○銘、黃○君分別見面交付上開手機及多匯之12,000元款項。嗣梁瑋中、許翊慧於同日16時16分許,共同至 高雄市 ○○區○○○路○○號中正技擊館前,訛稱為「吳緯程」之朋友,向陳○銘收取三星GalaxyNote3手機1支及12,000元現金,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高雄火車站,由梁瑋中詐稱為「吳緯程」之朋友,向黃○君收取HTCDesire728手機1支及12,000元現金。
二、梁瑋中、許翊慧於106年4月4日某時許,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君佯稱欲再次以3,00
0元購買HTCDesire728手機1支,同日下午並以臉書化名「 陳豐 」帳號,透過Messenger與黃○君聯絡,黃○君因而陷於錯誤,重新告知B帳戶以供匯款用,詹○生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再次依梁瑋中、許翊慧之「陳豐」帳號之指示轉帳1萬元至B帳戶內,梁瑋中、許翊慧即於同日18時許與黃○君相約在高雄火車站,由梁瑋中詐稱為「吳緯程」之朋友,向黃○君收取HTCDesire728手機1支及7,000元現金。
嗣因詹○生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陳○銘之
A帳戶及黃○君之B帳戶並因此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詹○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梁瑋中、被告許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78頁,卷二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瑋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翊慧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一起花用詐騙得款,過程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7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
5頁至第14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詹○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至19頁)、告訴人陳○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47頁)、被害人黃○君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影本(見警二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各1份、告訴人詹○生之轉帳匯款明細
3紙(見警一卷第20頁)、告訴人詹○生之匯款資料截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頁)、告訴人陳○銘與化名「吳緯程」之對話截圖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9頁)、告訴人詹○生與化名「吳緯承」之對話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告訴人詹○生與化名「陳豐」之對話截圖照片第17張(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85頁)、被害人黃○君與化名「吳緯程」之對話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被害人黃○君與化名「陳豐」之對話截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銘通話所用行動電話號碼截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9頁)、「吳緯程」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貼文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銘與被告梁瑋中面交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梁瑋中所坦承(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許翊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君於警詢、偵查中均中證稱:我用臉書跟向我買手機之人聯絡,是一個女生的聲音,但她說她無法過來,請她朋友來跟我交易,後來跟我面交是一個男生,我扣掉手機3,000元後,剩下的錢交給她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與證人陳○銘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在臉書跟我通話,通話是女生,但來拿手機及錢的是男生。面交前我在高速公路上,對方有打電話給我,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互核情節相符,佐以被告許翊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告訴人陳○銘有與我通電話沒有意見,被告梁瑋中跟我說什麼,我就跟告訴人陳○銘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許翊慧有打電話聯繫被害人黃○君、告訴人陳○銘,並將2人誘出面交無訛;復參以被告梁瑋中犯案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許翊慧所申辦、承租,且106年4月3日16時16分許,被告2人尚一同至中正技擊館向告訴人領取詐得款項及手機1支等情,此有上開卷附、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手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各
1份(見警二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足憑,亦為被告許翊慧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1頁),益證被告許翊慧有幫忙聯繫被害人、提供手機及租用機車供2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一同向被害人取款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其辯稱僅為事後單純花用詐騙所得云云,洵非可採;再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朝夕相處,難認被告許翊慧就被告梁瑋中密集性之詐騙、取款行為毫不知悉,況被告許翊慧亦自承:本案犯行都是梁瑋中在主導,我曾經有勸阻過他不要做這些事情,但是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顯見被告許翊慧明知被告梁瑋中係在為詐欺行為,堪認被告許翊慧於知悉被告梁瑋中係為詐欺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上開分擔行為,主觀上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其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106年4月3日、同年月4日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銘、詹○生、被害人黃○君為詐欺犯行,詐騙對象雖屬不同,惟各行為具時間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計畫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此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梁瑋中辯稱:其係看到告訴人詹○生欲購買手機,才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詹○生個別聯絡,並非對公眾散布等語。查卷內除告訴人詹○生之單一指訴外,未有被告2人將販賣手機訊息刊登在臉書上之證據,被害人黃○君固提出由被告化名之「吳緯程」帳號在臉書大台南府城全新二手交流園地社團,公開發表出賣手機之貼文,此有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詹○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當時是在哪個社團或網頁看到刊登的廣告,我印象中刊登梁瑋中是以本名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截圖被告梁瑋中係以「吳緯程」帳號貼文之情節不符; 復佐 以被告梁瑋中於106年4月4日、4月5日係以化名「陳豐」、「吳緯承」之帳號透過Messenger私下與告訴人詹○生聯繫,亦非以「吳緯程」之化名,有卷附之對話截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85頁),是自難憑上開截圖逕推導出被告2人於本案中亦有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而證人詹○生證稱:我與被告梁瑋中之對話紀錄均已呈報,沒有106年4月4日前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是以,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梁瑋中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瑋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梁瑋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梁瑋中構成累犯之罪包含詐欺罪,本案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梁瑋中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為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透過網路(非散布公眾之方式)以訛詐、欺罔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更危及網際網路上之交易安全,侵蝕在臺灣社會共同生活之民眾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前,業因觸犯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詐欺行為,經本院判決在案(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是被告2人歷經偵審程序,自應深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放縱一己貪念,再次共同為本案犯行,視他人財產安全於無物,法治觀念仍極為淡薄,未見被告2人有反省之意,所為實應嚴懲;復衡酌被告梁瑋中坦承犯行,被告許翊慧否認犯行,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詹○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兼衡被告
2人於犯行中扮演之角色、地位、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被告梁瑋中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家庭狀況勉持;被告許翊慧則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31,000元,以及分別自告訴人陳○銘、被害人黃○君處,以每支手機3,000元為代價所變得之未扣案三星GalaxyNote3手機1支、HTCDesi
re728手機2支。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共同花用,並未分配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夫妻哪有分配犯罪所得,錢都放在一起,手機都一起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2人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2人用以聯繫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合法取得來源甚多,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與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