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瑋指定辯護人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交付或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耀華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拜訪乙○○,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允以收受款項金額30%作為報酬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圖上開報酬,竟仍與「江先生」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經營之耀華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予「江先生」使用,並允諾依「江先生」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又「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於108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以惡意電腦程式破解春億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下稱春億公司)筆記型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該電腦,取得春億公司向梵思企業社所租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後,再輸入該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以該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春億公司之客戶即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CompagniedesMont
resLongines,FrancillonS.A.,下稱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並佯稱:收受貨款帳戶變更為合庫商銀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且檢附不實付款通知文件(Invoice、PackingList)以取信該公司,致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4萬6,356元之貨款至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乙○○隨即依「江先生」指示,先後於同(29)日、翌(30)日,至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合庫商銀礁溪分行,接續臨櫃提領122萬元、20萬元,並於提款後隨即返回上址耀華公司,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江先生」,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江先生」收取上開款項後,告知尚未提領之餘款32萬6,356元即為乙○○之報酬。嗣經春田公司代表人丙○○於同年7月12日21時許,發覺前揭電子信箱遭入侵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春億公司)代表人丙○○、證人 范鳳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9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3頁、第183至184頁、第195頁),並有耀華公司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春億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及付款通知文件、不實付款通知文件、ka0000000ingyear.com.tw電子信箱往來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127頁、第129至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耀華公司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江先生」使用,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施以詐術後,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依「江先生」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所提款項交予「江先生」,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江先生」使用,並負責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江先生」,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江先生」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江先生」聯繫,亦係依「江先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江先生」,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江先生」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江先生」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難認其就「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破解告訴人公司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該公司電腦設備後,再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江先生」指示,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122萬元、20萬元,並於提款後交予「江先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2次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5頁、第
10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江先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江先生」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江先生」共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公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依江先生指示
提領及交付款項共獲得32萬6,356元之報酬乙情(見金訴字卷第65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32萬6,356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期賠償金額35萬元,餘款則以每期20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日期、方式詳如本院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所示,見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是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公司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2萬6,356元,固非無見。
然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9日、翌(30)日分別提領款項12
2萬元、20萬元之款項乙節,有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08年5月29日提領122萬元交給「江先生」後,又於翌(30)日另外提領現金20萬元交給「江先生」,其他剩餘款項即為我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5頁),可認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準此,檢察官雖以被告自陳「江先生」允諾支付30%佣金乙節,估算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52萬6,356元,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徵,自非可採,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備註未扣案犯罪所得32萬6,356元①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計算式:174萬6,356元(本案匯入耀華公司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詐騙款項)-122萬元(乙○○於108年5月29日提領款項)-20萬元(乙○○於108年5月30日提領款項)=32萬6,356元(乙○○所獲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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