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倪燕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告 熊瀚升
羅婉甄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感情生活尚屬融洽,雖婚後分居桃園、新北兩地,但甲○○仍會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亦信任其操守與品格,未就甲○○平日下班行程詢問或查勤。109年7月23日未成年子女使用甲○○為其申辦之手機時,赫見手機雲端相簿中,出現甲○○與不明幼童之合影,原告大感詫異,遂將照片下載於自己手機中;109年7月25日原告於甲○○手機中也發現其參加東光幼兒園畢典之照片、影片,經翻拍截圖並於臉書搜尋東光幼兒園網頁後,始悉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另產下2名子女之事實;同年7月27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甲○○前情,甲○○坦承與他人合意性行為並育有子女;同年9月12日原告發現甲○○手機內出現三重國小課表,經上網搜尋三重國小班網頁,赫見被告乙○○與上開幼童之合照。是以,甲○○明知伊係有婚姻之人,又於臉書公開資訊顯示已婚身分,且每週末皆會返家陪伴原告與所生子女,而乙○○具有通常智識水準,不可能與甲○○相處多時,均未懷疑或無從知悉甲○○已婚之身分,卻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產下2名幼童,被告2人又以幼童之父母自居,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於甲○○離家、外遇期間,獨自照料年僅9歲、6歲之子女,內心痛苦萬分、傷心欲絕,精神受有莫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8年7月左右正式交往,均秉持著不
婚主義,彼此均保留給對方較大之空間,不會做過多的探聽或告知,100年3月2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從未向被告乙○○告知此事,且認為因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相處模式及兩人工作性質,僅偶爾相聚非日夜均在一起生活,故而乙○○並不知被告有與他人結婚,被告甲○○也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與他人結婚。兩人雖分於103、104年誕下一子一女,僅約定好要共同扶養孩子,105年左右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感情因故無法繼續,惟因考慮稚子無辜,遂協議仍以「父親」及「母親」角色各盡父、母之責,除兩個孩子之生活日常、學校事務等會有交集外,其餘感情一概不曾過問,未再與被告乙○○有踰越朋友份際之事實。
⒉被告甲○○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因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之個
性均較為強勢,時常以言詞輕蔑謾罵被告,原告個性陰晴不定,生活上之相處有很大的問題,致被告甲○○與原告婚後不久因種種問題發生衝突、吵架,感情不睦,早為家人皆知,且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未與原告同居,感情更轉為淡薄,平常均各自生活,除與原告共同生育之子女相處外,少有家庭溫暖。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參照,原告前開行為對婚姻關係之破裂不圓滿,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故原告請求120萬元之金額明顯過高,應予減低或免除賠償金額。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時,被告甲○○為無婚姻狀態,嗣後
兩人發生關係、產子,被告甲○○從未告知已婚之事實,被告乙○○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自難認為被告乙○○於行為時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是以,原告應就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泛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指述,未提出被告乙○○確實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實證,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再者,因被告甲○○曾表示其為單身且不婚主義者,被告乙○○相信且認同被告甲○○之不婚主義,故僅維持交往關係而無結婚打算,嗣子女出生後,被告甲○○以「孩子之父親」身分,於每週一至週五接兩人孩子下課返回被告乙○○住處,週五直接將孩子接回自己處所相伴,至週日夜晚再送回予被告乙○○,就被告甲○○以如此頻繁、長時間陪伴與接送兩人孩子,顯非一般有婚姻關係存續之人所能為,客觀上實難知悉被告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故被告乙○○主觀上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臉書之狀態乃使用者可隨心所欲更改,並無實質證實之作用,此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知識之人所共知,自難僅以被告甲○○週末會到桃園市或臉書上之虛擬狀態,遽推論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婚姻關係甚明。
⒉被告乙○○為護理人員,工作時間須配合醫院排班,並有輪值
夜班或緊急調派支援醫護調度之需求,故與被告甲○○交往時起即無固定相處時間,被告甲○○亦有自己之工作,時常有講電話、出差等公務,兩人因各自工作而多日、數週未見屬常有之事;被告2人雖有同居,然被告乙○○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時常回到父親住所與其他家人同住、相處,被告乙○○亦無控制傾向,兩人即本於互信之基礎及模式相處,當無可能預見被告甲○○會突與其他人結婚而每日查驗其身分證,原告所指與社會常理不合,且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退萬步言,原告做出與甲○○結婚如此重大決定,如何可能對於婚前被告甲○○已有交往對象,渾然不知?結婚多年,就被告甲○○時常外宿等行為,應較一般情侶間相處存有更高之懷疑及敏銳度,為何仍會受被告甲○○編織之謊言欺騙、全然信服?況原告自己都被欺騙多年,如何認為被告乙○○能看穿甲○○之謊言?足見原告推論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已婚之事實,純屬主觀臆測。
⒊被告2人子女之認領登記確係被告2人偕同辦理,惟辦理認
領時,係2人各自將身分證件等呈交戶政人員,並依戶政人員指示填寫申請書及認領書,辦理認領過程中戶政人員並無向被告與 熊翰升 確認2人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且自相關表格上亦可知此點並非「必須」告知或填寫之事項,原告書狀亦陳「有可能持有並知悉他方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語,並非必然能夠知悉,自無從以兩人有辦理認領登記即遽以認定被告知悉甚明。再被告2人分手後已各自擁有自己之感情生活,係考量孩子日漸長大,避免孩子因父不詳而感受異樣,於
108年12月23日辦理認領手續,縱被告乙○○於辦理認領登記時,發現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早於105年協議分手,自難以108年12月23日辦理認領手續回溯推定被告乙○○於行為時有侵害之故意。綜上,原告主張皆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100年3月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
,被告甲○○與被告乙○○曾同居,並於103年、104年間產下
2名子女等情,並於108年間經被告甲○○認領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此有戶籍謄本、照片、臉書畫面截圖、網頁截圖、新北○○○○○○○○函及認領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申請書、附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131頁),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乙○○辯稱當時對於被告甲○○是否已婚並不知悉等語,
雖辯稱與被告甲○○於98年7月間交往,當時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並提出被告2人合照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乙○○並不否認與被告甲○○繼續交往且生下兩名子女,自無從以交往時點來佐證其之後行為並未侵害配偶權。再者,被告乙○○雖辯稱與被告甲○○已於105年許分手等情,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0年間結婚,被告乙○○與被告甲○○是否已於105年間協議分手,並不影響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又被告甲○○之臉書個人頁面婚姻狀態載為已婚,且於臉書上分享與原告、子女之照片,有被告甲○○臉書個人畫面截圖、臉書分享照片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被告乙○○雖辯稱此為可任意修改之虛擬狀態,然被告乙○○又稱其與被告甲○○交往時得知被告甲○○為不婚主義,惟既被告甲○○為不婚主義支持者,卻特別將婚姻狀態改成已婚,豈非更讓被告乙○○產生疑竇,被告乙○○卻仍未為查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乙○○從被告甲○○個人臉書已知悉其婚姻狀態。被告乙○○既與被告甲○○於98年開始交往,被告甲○○於100年結婚後,仍繼續交往至105年間,足認其與被告甲○○不僅並非初識,且長期保持聯繫,相知非淺,對其生活作息應有相當瞭解,對於被告甲○○已婚之情形,實難謂全無耳聞,亦非不能探詢查悉,況被告甲○○在臉書個人頁面已清楚表達為已婚狀態,並無刻意隱暪之情事,堪認被告乙○○確已知悉被告甲○○有配偶之人,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又被告甲○○雖稱並未告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然被告甲○○若真有意隱瞞婚姻狀態,自無在臉書分享婚姻狀態、家庭照片之理,其陳述顯與其行為不符,亦難採信,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甲○○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不爭執,是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情狀,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間結婚,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副理,被告甲○○碩士畢業,科技業擔任副理,被告乙○○專科畢業,現為護理師,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稱係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強勢,不顧其顏面,原告常常以激動口氣面對被告甲○○,造成衝突等語,然不論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行為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當中,是婚姻關係解消前,雙方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甲○○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定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造成損害之結果,並非原告有何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徒憑被告甲○○前揭抗辯內容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甲○○、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確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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