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二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一六、二五
七、二七三、二七四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被告以上開四筆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定之現有巷道,乃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工都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函不予指定建築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綫、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綫。同法第五條第一款亦有規定,至公用地役關係之取得時效,應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所採認標準均屬一致。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非私設道路,再訴願機關故意不提公用地役關係,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特別主張系爭巷道前段寬為三.六公尺、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不符合私設道路要件,事實上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確已超過二十年。二、五十三年間原告熱心公益提供土地興建福德祠,並提供系爭巷道供里民通行祭拜,迄今已逾三十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毫無疑問。三、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即居住福德祠隔壁,由系爭巷道通行,被告謂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系爭巷道無住戶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巷道旁有兩幢建築物分別留有窗戶及側門,系爭巷寬在 張琴 一戶興建房屋前即有三.六公尺,並供公眾通行,由福德祠之興建足證系爭巷道於五十三年間即已存在。四、被告謂系爭巷道旁兩幢建築物是以十二公尺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綫,而非以三.六公尺巷道指定建築線,但依該兩幢房屋在系爭巷道旁均留設有窗戶及側門供進出等觀之,顯然錯誤。五、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巷道旁大仁段二一八及二二二地號於六十二年間並非原告所有,而地上有二戶建物,其間通路寬三.六公尺,足證系爭巷道通行已滿二十年,大湳里福德祠是本里地方祭拜之神祉,該廟已完成寺廟祭記,附近民眾祭拜均經系爭巷道,其有公用地役關係至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查明事實,率而否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綫自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五四一-九八及五四三-一三四地號),依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建都字第七六一二三號函核發(六七)建都營字第一七七九號建造執照(建造之房屋)及同地段
一九七、二二二、二二三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五四一-九六、五四一-九七、五四三-一二○、五四三-一二一及五四三-一四七地號),依被告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七建都字第一五七七九四號函核發(六七)建都營字第三六○六號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其側面(即原告標的位置)均無指定現有巷道,故此兩幢建築物依法均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退讓建築」暨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道路交叉口退讓截角之規定辦理。另原告所稱此兩幢建築物側面留設有窗戶及側門進出乙節,按被告核發上開兩幢建造執照之核准圖面,原告訴訟標的巷道處,均無核准其留設門、窗。至其現有之門窗應屬請領使用執照後私自開設者。二、被告准許張琴建築所核發之七十建都使字第六五七號建造執照,其建築基地為大湳段五四三地號,當時張琴附有坐落豐原市○○段五四三-六○、五四三-一三五、五四一-三等叁筆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查對地籍位置圖,標示為現有出入道路(即私設巷道),而非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按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一樓平面圖亦標示為現有出入道路(私設道路),而非「現有巷道」。是該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均非以現有巷道予以指定,而係以「私設道路」為請領建造執照之要件。原告指謂當時係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綫,殊屬誤會。二、關於原告稱系爭巷道於四十九年間即有泥土路,其於四十九年即居住於福德祠隔壁,五十三年間於原告所有地上興建福德祠,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未實施前無需請領建築執照乙節,經查原告代理人乙○○於內政部訴願審理期間,未正式掛號補送至被告工務局之戶籍資料影本所載,原告係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日遷入現址。而大湳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證影本所載該廟係民國七十二年(月、日影印不清)完成寺廟登記。其情形顯與原告所稱不符,足資佐證本訴訟標的內當時並無住戶(或門牌編訂)通行。次查「建築法」係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都市計畫法」,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訂定公布「建築技術規則」等作為建築管理之法規,原告既稱於五十三年間興建大湳里福德祠,自應依法請領建築執照,而該福德祠未依法請領建築執照,難謂該訴訟標的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權。況四十九年間為泥土路係農耕使用之農路,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農路寬度是否已達二公尺以上。至原告所稱系爭巷道寬度為三.六公尺,係指該巷道目前之寬度,並不能據以認定為四十九年間泥土路之寬度。三、據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一六、二五七、二
七三、二七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審查後以該四筆系爭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工都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函為不予指定建築綫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四筆建築基地係面臨豐原市○○街○○巷,該巷道為大湳里福德正神主要之大門出入口,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由其中張琴一戶之戶籍門牌資料以觀,此巷道已通行二十年以上,則該巷道是原告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之性質。又該巷道路面寬度為三.六公尺,而其長度亦符合指定由巷路退縮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建築線)要件,符合既成巷路之規定,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查,遞為不予指定之處分及決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綫之四筆土地固臨一單向出口之巷道,長約五八.七公尺、寬三.六公尺,並不符合現有巷道寬六公尺之要件,雖然鄰地所有人張琴於七十年間申請在大湳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曾經被告核發七十建營字第六五七號建造執照,但當時係以「私設道路」而非以現有巷道予以指定建築綫,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附補充說明書附訴願卷可稽。又豐原市○○段○○○○號及同段一九七、二二二、二二三地號等土地雖由第三人 林慶烈 及 唐陳素珠 於六七年六月及十一月取得建都營字第一七七九號及第三六○六號建造執照,但係以都市計畫十二米道路指定建築綫,並非以該建物側面三.六公尺巷道指定建築綫,是原告依據上開建造執照主張系爭基地亦可指定建築綫,顯有誤會。又原告指稱其於四十九年間即住於福德祠旁,又稱五十三年間伊捐地興建福德祠,前後矛盾。且與台中縣政府七十二年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記載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基地面臨之巷道確係一般不特定公眾出入之通路已行之有二十餘年之證明,則其主張該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確係供公眾通行云云,自乏依據。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綫,如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綫者,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分別為台灣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建築基地所臨通路並非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原告又未檢附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張琴之同意書,自無法予以指定建築綫,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之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