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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