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
10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
1,051元、已到期利息4,511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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