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
年度簡字第650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將門號SIM卡轉售予綽號「陳大哥」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後即作為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榨取
財物之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2日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指定帳戶,嗣察覺有異報警,被告並經判刑,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現在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且
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不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匯款單上非原告姓名云云,然證人 林嘉壕 於警詢時已陳述
稱:係原告委託伊匯款等語,是匯款單上雖非原告姓名,然
確係原告受詐害而有金錢損失,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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