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97年10月1日經上開分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先後以台
北松山郵局(台北18支局)第001096號、第037888號掛號郵
件,按相對人設籍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
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將
上開債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信封影本2張為證,
然「招領逾期」係郵務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
法送達,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
送達處所並非不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